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金紘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488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在本院民國99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9年1月14日,在PChome網路商店街之
購物網站,以6,478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商品編號M000000
00號之UPMOST登昌恆DVR421數位監控錄影機(以下簡稱系爭
產品),惟於同月16日收受系爭產品並拆封後,發覺不符伊
之需求,遂於當晚以網路申請退貨,詎被告竟對伊寄發電子
郵件,表示:系爭產品無試用期且內附軟體有版權問題,若
拆開包裝封套即視為接受系爭產品等語,拒絕原告退貨之要
求,惟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之網頁上,並未提及購買者在拆封
後即不能退貨之事,是被告以上述理由拒絕伊退貨,要非有
據,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兩造之
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於原告向其訂購系爭產品當天,即已告知原告
:因系爭產品內附有鑑識軟體,一經拆封就不能退貨,以免
購買者在拆封並複製軟體後再主張退貨,侵害軟體著作權人
之智慧財產權,且其公司在PChome網路商店街之網頁,於
「本店購物須知」中,亦已註明:產品若附有軟體,因涉及
智慧財產權問題,故一經拆封就無法退貨,是以系爭產品並
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日猶豫期間之適用,原告
將系爭產品拆封後始主張退貨並解除該產品之買賣契約,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原告於99年1月14日,在PChome網路商店街之購物網
站,以6,478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原告於同年
月16日收受系爭產品並拆封後,在當日晚間即以網路向被告
申請退貨退款,惟經被告以系爭產品內附有軟體,為免購買
者在拆封並違法複製軟體,侵害軟體著作權人之智慧財產權
後,再行退貨,故一經拆封即無法退貨為由,拒絕原告退貨
退款之請求等事實,並無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申請退貨退
款表及電子郵件等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解除兩造就系爭產品所訂買賣契約,是否有據?按
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
、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
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又郵購或訪問
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
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
告係透過網路與被告進行交易,購買被告銷售之系爭產品,
且兩造於99年1月14日訂定買賣契約前,原告並未見到系爭
產品之實物,則此一買賣契約,自屬前揭條文所稱之郵購買
賣,故原告在同年月16日收受系爭產品後,於當日即向被告
申請退貨,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雖抗辯:其在公司網頁之「
本店購物須知」中,曾註明:產品若附有軟體,因涉及智慧
財產權問題,一經拆封就無法退貨,故系爭產品之買賣不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有關消費者若不願買受商品時,得在收受商品後7
日內,不附理由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之規定,乃適用於所有
郵購買賣之商品,被告如認系爭產品因內含軟體,容許消費
者於拆封後退貨或解約,可能產生消費者在非法複製軟體後
,始表示不願購買系爭產品之弊端,即不應在網路上從事系
爭產品之銷售行為;其既選擇以郵購買賣方式與原告進行系
爭產品之買賣,此一買賣契約自應受前揭條文之規範,是被
告所辯:系爭產品因附有軟體,原告即不得在收受產品後7
日內退貨或解約云云,與前揭條文規定顯然不符,自無足取

五、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固規定:郵購買賣之消費者
如不願買受所收受商品時,應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
約,惟綜觀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
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
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
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
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
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
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
,及同法第1條第1項所揭示該法之規範目的,係在「為保護
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
質」,暨同條第2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之,其規範
目的乃基於保全證據,以確定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及其內容如
何,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以書面為之,始生
效力,否則若要求消費者一律須以書面解除契約,無異加重
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準此以言,民法關於解除權行使之規定,在郵購買賣之消費
者不願買受所收受之商品,欲對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之
場合,並未被排除適用;又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解
除契約僅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無一定之方式
。原告既在收受系爭產品之同日,即透過網路向被告申請退
貨退款,業如前述,是原告已將欲解消與被告所訂買賣契約
效力,並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思,傳達予被告,足認其已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由被告已回覆原告拒絕退貨一節,可
知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依上說明,應認
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予以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之
買賣價金6,478元,合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按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本院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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