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全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吳安民 相對人聯大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雍熙
李震之
汪徵祥 包雨田
嚴澄清 呂洪香 (即 吳以禮 之繼承人)
吳志偉 (即吳以禮之繼承人)
吳志嫻 (即吳以禮之繼承人)
吳志駿 (即吳以禮之繼承人)
吳安倢 (即吳以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民國71年9月20日以71年度全字第281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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