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4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告 游新 和被告 吳宏國
林香美 左克暉 翁群能 廖高江 羅際幹 追加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代表人吳宏國(區長)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表人 劉印宮 (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民國108年7月26日108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原則上固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然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又刑事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故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再者,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若訴請撤銷者非行政處分,其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謂合法,此觀同法第4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義之釋示等,即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另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撤銷訴訟,亦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各該情形,均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於108年7月9日起訴以吳宏國、林香美、左克暉、翁群能、廖高江、羅際幹等6人為被告(下稱被告6人),主張其等瀆職,所製作桃市壢工字第1060058840號函(下稱系爭函1)、桃市壢工字第1070024028號函(下稱系爭函2)、中警分交字第1080014650號函(下稱系爭函3)為非法,聲明對被告6人依法制裁並撤銷上開公文等語,而於108年7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收文書狀仍以該等人為被告,並記載系爭函1、2、3之完整文號,分別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年10月26日桃市壢工字第1060058840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7年5月4日桃市壢工字第107002402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3月28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14650號函,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桃院卷第4-5、46-47頁)。嗣經桃院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列上開吳宏國等6人為被告,並記載原告起訴主張內容,而將該裁定書並送達予被告6人後,移送至本院審理,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桃院卷第69-80頁)。原告於108年10月2日經本院收文之書狀,始增列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為被告(本院卷第41-45頁),堪認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0月2日追加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為被告。
三、經查,關於公務員瀆職罪係屬刑事犯罪(刑法第4章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及同法第319條第1項及第320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可知立法者已將之劃歸刑事偵查及審判範圍,核屬刑事案件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對被告6人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四、次查,原告聲請撤銷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所為系爭函1內容為:「主旨:有關台端(即原告,以下均同)陳情○○○區○○路○段OOO巷OO號』旁遭繪設紅線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旨揭路段為已鋪設柏油巷道,現況路寬不足5公尺,為維護附近住戶出入順暢及不影響交通前提之下,本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所繪設紅線,符合規定。三、有關○○路O段OOO巷OO號旁土地私權及買賣糾紛請台端另循法律(原路為誤載)途徑處理。」;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所為之系爭函2內容為:「主旨:有關台端陳情『公務員涉嫌袒護房地產商』一案,詳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有關○○路O段OOO巷OO號旁巷道,本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辦理尚符規定,至台端與他人間土地私權紛爭一節,請另循法律途徑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為之系爭函3內容為:「主旨:有關台端陳情本分局員警舉發西寮段492-1地號土地旁違規停車不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旨案經本分局查詢交通違規案件系統資料顯示,繫案地點計舉發2件違規停車紀錄,茲因該址係依法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本分局為維護交通秩序,爰依道路交通管制條例第55條規定舉發,核無不當,僅請諒察。」此有系爭函1、2、3等附卷可稽(桃院卷第50-52頁)。經核,系爭函
1、2僅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說明上開土地旁繪設紅線之緣由,系爭函3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說明有關上開地點舉發之緣由,係屬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為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況原告自陳就系爭函1、2、3之救濟係上報行政院及監察院等語(本院卷第41頁),其未踐行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1、2、3,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仍應以裁定駁回。
五、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6人之訴係不合法,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8年10月2日書狀追加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為被告部分,係在載有原告訴狀內容之桃院108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送達被告6人後,始為之追加,係屬訴狀送達後所為之追加。則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原告所為之追加,因而失所附麗,亦無得認追加為適當,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