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新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思源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82,6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