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日間,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同至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一九之一號丁○○住處前,由庚○○持懸掛在丁○○住處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衣架一支,以鐵製衣架伸入鐵門內勾開門鎖後即將衣架棄置該處,再共同進入上開住處下手竊取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與金戒指三枚,於得手後離去。
(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日間,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老鼠」,同至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五三之一號二樓之戊○○住處前,由庚○○持懸掛在戊○○住處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衣架一支,以鐵製衣架伸入鐵門內勾開門鎖後即將衣架棄置該處,再共同進入上開住處,庚○○並在該住處廚房拾起戊○○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型菜刀一支,以該菜刀之尖端轉開衣櫥內小鎖(未破壞),再共同下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衣櫥內之現金一萬多元及玉手鐲一只,於得後手將小型菜刀留置現場並離去。
(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日間(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業經檢察官於蒞庭時更正),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老鼠」,同至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六樓之己○○住處前,由庚○○持懸掛在己○○住處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衣架一支,以鐵製衣架伸入鐵門內勾開門鎖後即將衣架棄置該處,再共同進入上開住處下手竊取己○○所有之金飾五盒及價值二萬多元之數位相機一台,於得手後離去。
(四)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日間(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業經檢察官於蒞庭時更正),至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八之二號三樓之乙○○住處前,持懸掛在乙○○住處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衣架一支,以鐵製衣架伸入鐵門內勾開門鎖後即將衣架棄置該處,再進入上開住處翻箱倒櫃著手搜尋財物,惟並未覓得有價值之物品即離去,其行為因而未得逞。
(五)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日間,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老鼠」,同至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八之一號丙○○住處前,由庚○○持懸掛丙○○住處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衣架一支,以鐵製衣架伸入鐵門內勾開門鎖後即將衣架棄置該處,再共同進入上開住處下手竊取丙○○所有白金項鍊一條、戒指四只與現金五千多元,於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己○○、乙○○、丙○○及丁○○之母 馮玉嬌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五份、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五紙、被竊盜案查訪紀錄表一張、陳報單二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四份、失竊現場圖五張、受理各類案件民眾報案紀錄表二紙、勘查採證同意書二份、現場證物採證清單一張,以及失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一)至(五)竊盜行為時攜帶為工具使用之鐵製衣架共五支,及為事實(二)竊盜行為時攜帶為工具使用之小型菜刀一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有被告當庭繪製之衣架圖、菜刀圖各一紙附卷可考,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是該等物品足供兇器使用甚明。次查被告事實(一)至(五)之犯罪手法,均係以鐵製衣架伸入鐵門內勾開門鎖後入室行竊,其顯係以鐵製衣架逾越門扇而犯竊盜罪行,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佐參)。是核被告事實(一)至(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罪;至事實(四)部分,被告下手行竊未得逞,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雖有未洽,惟檢察官於蒞庭時已當庭予以訂正,本院自無庸再予更正。被告與「老鼠」就事實(一)至(三)、(五)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五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事實(一)之共同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褫加之。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之方式謀取財富,危害他人財產權,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為事實(一)至(五)竊盜行為時攜帶為工具使用之鐵製衣架共五支,及為事實(二)竊盜行為時攜帶為工具使用之小型菜刀一支,因未扣案,且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