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更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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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更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男四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間,受雇於「合興滿號」漁船擔任船員,因 伍清歡 與「合興滿號」船長 翁添贊 約定共同出資,由伍清歡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向 蕭政文 購進未稅手錶七千八百只;另由翁添贊以六萬二千元購進電子計算機二百七十二台,並雇用船員 鍾進徒翁添有陳如毛俞世男 及聲請人等,欲載運上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交換黃金。 詎渠 等於未出海前,即遭高雄港區檢查處查獲後,移往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為由,羈押於該部看守所一、二月後始予釋放,嗣認聲請人因叛亂罪嫌罪證不足,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續行偵辦,復認其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罪證不足,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聲請人就前開所受之羈押,爰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
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經查:
(一)本件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提供聲請人所涉叛亂罪嫌相關資料,經該單位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二五四號函覆查無相關資料檢送本院供參;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0八號、七七四四號之刑事案卷資料,亦經該署回覆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0八號案件卷宗業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奉准銷燬,又查無六十九年度第七七四四號案卷資料等情,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資料、調卷卡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銷燬檔案清冊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僅得依憑現存其餘相關資料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右揭遭受羈押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供述無訛,且與證人俞世男、伍清歡及蕭政文等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六十九年法字第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及證人伍清歡提呈之剪報資料四紙供參,準此,聲請人確於六十九年一月三日起即因涉犯叛亂罪嫌,由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之情,洵堪認定。次者,本院參以聲請人因案遭受羈押之事實距今時隔已久,從而證人針對渠等遭受羈押之相關事實,如羈押起迄時間、何時移送等細節等陳述,記憶資料均不免有所減損、罅漏,自未可過度苛責其證述內容概須鉅細靡遺、斷無遺漏,是以除有相關公文書之記載可資憑認外,仍非不得逕以證人之概略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查本件業據證人俞世男到庭證稱:其與聲請人係同時遭受羈押,直至要過農曆年前、除夕的前一天,渠二人始同時獲釋等語,再觀諸卷附我國六十九年一、二月日曆查詢資料之記載,六十九年之農曆除夕為二月十五日,前一日則為「六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據此推算,聲請人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六十九年一月三日起執行羈押,直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始行獲釋,是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日數合計為四十三日一節,亦堪認定。此外,復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爰審酌聲請人於受前開羈押之際,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受羈押當時年僅二十四歲,正值年青力壯之時,尚須撫養妻子及一名子女,且與父母兄弟同住,惟有父親及其弟俞世男共同分擔家計,另聲請人是時甫自軍中退伍,尚無固定工作,僅暫時以從事出海漁業為業等一切情狀,遂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之折算標準為適當。故聲請人於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有不當羈押四十三日,應准予賠償十二萬九千元,方屬允當。
(三)又冤獄賠償法係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因涉犯叛亂罪嫌而遭羈押,惟查,聲請人僅係受雇於「合興滿號」漁船擔任船員,尚未出海即遭查獲,且對證人伍清歡與「合興滿號」船長翁添贊彼此相互謀議擬以上開未稅手錶、電子計算機,載往大陸地區交換黃金之情全然未知,業經證人伍清歡到庭證述綦詳,審其情節,如對照國家以涉嫌叛亂罪之名義加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加以衡量,聲請人行為之違失情節尚難謂為重大;核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縱認聲請人有上開不當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總計請求賠償十二萬九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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