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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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台新銀行」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反詐騙諮詢專線」應更正為「反詐騙案件」。
㈢、證據部分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黃思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在兩年前,伊任職於蘆洲好樂迪時供作薪資轉帳使用,於離職後,曾於102年間學校退費匯款至該帳戶,其後即未再有錢轉匯入帳;伊於104年4至6月間退伍時,曾查詢該帳戶有無存款,惟於使用後即將提款卡放置車箱內沒有拿出來,不知何時遺失,是銀行寄通知來告知伊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之前伊都將提款卡放在皮夾內,提款卡密碼是伊生日,伊怕忘記才會寫在卡片上云云。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性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緊密性之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只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即可順利領款,是一般大眾多依賴自身記憶提款卡密碼,縱令記憶不佳,確有書寫記載密碼之必要,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一旦同時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盜領。本件被告雖年僅22歲,惟現為大學在學學生(參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係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上開事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係以其出生年月日之數字為密碼,並於104年12月15日偵查中亦可明確背誦前揭帳戶之密碼,顯無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此外,其提款卡原本係放置在皮夾內,何以其查看完帳戶內金額後不是將提款卡繼續放置在皮夾內,而係任意丟置於車箱中不予理會,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858號被告黃思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4年8月12日15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 郭維漢 佯稱其係郭維漢之友人 陳俊吉 ,現急需用錢云云,郭維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台幣5萬元至黃思彥所有之上開帳戶,款項隨遭提領一空。嗣後郭維漢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郭維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思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維漢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無證據證明該詐騙行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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