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8號聲請人 許廷輝 相對人 許民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民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廷輝(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自退休後認知功能開始衰退,於民國101年1月起入住安養中心,同年6月6日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至台東馬偕醫院開刀治療,術後出現嚴重神經障礙之後遺症,認知功能受限,日常生活所需自我清潔及進食皆須他人協助照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許麗蓮 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同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復有明定。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揭示。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署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鑑定人即署東醫院精神科代理主任 黃怡禎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住所、學經歷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大部分尚能回答正確答案,且會簡易加乘法,惟對於聲請人目前居住何處、配偶為何人、子女聯絡電話等現實問題,則未能如實回答,顯見相對人固有外界反應,惟缺乏思考及無法自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表示能力,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退休後認知功能開始衰退,101年1月起入住安養中心,同年6月6日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前後至臺東馬偕醫院開刀治療3次,術後出現嚴重神經障礙之後遺症,左側偏癱,雖有簡單對答能力及社會行為,知道如何領錢、日用品及房屋價錢,可做簡單算數,但認知功能受損,時間定向感及口齒欠清,對問話反應慢,長期記憶能力缺失。經診斷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後之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日常生活所需自我清潔及進食活動需他人協助照料,惟認知功能受限制,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1年10月24日東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恰,惟相對人因上揭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並經聲請人當庭表示亦一併聲請輔助宣告(卷第29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獲其唯一妹妹即關係人同意乙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暨同意書可憑。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前遭同住養護中心之住民酒後施加暴力,聲請人為爭取相對人應有權利及賠償,始提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又相對人家庭人口簡單,僅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兩名子女,聲請人現於高雄教會擔任傳道工作,其妻從事倉管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相對人經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醫師診斷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有中風狀況,目前入住其子女安排之機構,每月基本費用21,000元及耗材費用,均由相對人退休金之利息支應及負擔,平日則由相對人之女於下班後,前往相對人床邊協助手腳復健,聲請人表示爾後會依現有模式讓相對人在機構入住,並希望取得監護權後以訴訟方式取得民事賠償。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但仍請法官參酌其他監護人選意見及客觀條件,進行對相對人監護(輔助)宣告之裁定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1年10月2日府社福字第1010184483號函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父子之情甚深,且聲請人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