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楊世輝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 陳天祥葉王農業生化資材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36,25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298,375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3及182頁),又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779,975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3及210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315、316及豐川段267地號土地(下稱315、316、26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種植面積約0.45公頃之 荖葉 ,因恐遭受蟲害,遂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被告經營之葉王農藥行購買除蟲用農藥,被告當時將蟎難得2包、益達胺1罐及 達有龍 1包出賣並交付予原告,價金合計1,250元,並囑原告將上開農藥混合後噴灑,荖葉即可免除蟲害。原告買回後,於當日下午2時許即噴灑於系爭土地上之荖葉,至當日下午4時許噴灑完畢,詎至100年9月26日卻見荖葉似燙傷日漸枯萎,至100年10月初荖葉上端枝尾日漸枯死,被告誤將除草用農藥達有龍出賣並交付予原告噴灑,致原告種植之荖葉枯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臺東縣荖葉荖花產銷協會出具之證明書,自100年9月23日至11月23日荖葉之平均價格為每台斤108元,每0.1公頃每20天可採收200斤,0.45公頃土地合計可收穫97,200元,60天可賣得291,600元,此乃消極之所失利益;又系爭土地面積0.45公頃之荖葉,高度均在1.2公尺以上至2.2公尺,按臺東縣政府97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每10公畝即每0.1公頃所種
1.2公尺以上至2.2公尺之荖葉,平均數量為3,500株,每株補償金額為135元,故每0.1公頃應補償472,500元,0.45公頃應補償其十分之七即1,488,375元,此乃積極之所受損害;上述兩項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779,9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77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其起訴主張於100年9月22日中午向被告購買達有龍、達有龍為不當農藥、原告經被告指導噴灑達有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荖葉、荖葉因噴灑達有龍導致枯萎死亡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00年9月22日中午並未向被告購買達有龍,被告亦未指導原告將達有龍與其他農藥混合噴灑,達有龍為除草劑,被告為農業材料碩士,學有專精,不可能建議客戶將除草劑與噴灑荖葉等莖葉類作物農藥混合噴灑,且達有龍為依法可以販售之除草劑,並非不當之農藥,用以噴灑荖葉等莖葉類作物,不會造成荖葉枯萎死亡,原告為長期種植荖葉之農民,應當知悉各種農藥之使用方法,縱有向被告購買達有龍,非即表示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受原告之邀前往系爭土地察看,僅有部分荖葉與「角斑病」之葉背病徵及疫病(即俗稱水傷)類似,其他部分均屬正常,應係荖葉本身之病蟲害所致,並非農藥之藥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315、316及267地號土地上種植荖葉,種植之位置
及面積,為31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647.74平方公尺、31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354.38平方公尺及267地號土地中之面積1分即969.92平方公尺部分。
⒉葉王農業生化資材行係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於100年9月22日向被告買受除蟲用農藥?被告是
否誤將除草用農藥達有龍當作除蟲用農藥出賣並交付予原告?⒉原告有無將其買受之上開農藥達有龍噴灑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之荖葉?⒊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荖葉是否因噴灑上開農藥達有龍導
致枯萎死亡?⒋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22日中午向被告買受除蟲用農藥,被告誤將除草用農藥達有龍出賣並交付予原告使用,導致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荖葉因此枯萎死亡,所受損害合計1,779,97
5元云云,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 楊坤科 即原告之父於本院101年1月3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證述:我知道原告有於100年9月22日向被告買農藥,買的農藥包括有本院卷第15頁下方照片所示之農藥(即達有龍),原告買回農藥後,當天下午2點多有使用,用在原告種植荖葉的田裡面,買回來的3項農藥全部都用了,使用農藥以後,荖葉的葉子都壞掉、死掉,荖葉死亡的情形,10株大約死了7株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證人 張政傑 於同日到場證述:事後在朋友家有聽到原告向被告買農藥的事,其實我當天就有在農藥行的門口遇到原告,正確的日期我不記得了,但是我不知道那天原告在那裡做什麼,農藥行的店名是葉王農業生化資材行,那個時候原告站在農藥行門口,手上好像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
6頁);證人 楊世瑋 於同日到場證述:原告有向被告買農藥這件事,先前我不知道,我知道是因為我在荖葉園裡面看到原告和他父親在泡農藥,正確的日期不記得了,只記得在9月份,9月份的下午,幾點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證人 謝嶺忠 於同日到場證述:原告買農藥那天,我有遇到原告,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原告是幫我蓋廁所,那天早上原告去買紅磚後,就跟我說他下午要去荖葉園噴灑農藥,他要去買農藥,所以大約中午時原告就離開了,買哪些農藥,正確名稱我不清楚,有水果、鳳梨,我記得有本院卷第15頁下方照片所示之農藥(即達有龍),當天後來我在佛祖廟旁邊的商店遇到原告拿著塑膠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
110頁),足證原告確有於100年9月22日中午向被告買受包括達有龍在內之農藥,並於同日下午噴灑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荖葉。至證人 呂素盆 即被告之妻於本院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原告係於100年9月21日到被告店裡購買農藥,僅購買有夠讚、絕頂勇及蟎難得,並未購買達有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惟證人呂素盆為被告之妻,其證述是否客觀,已非無疑;且就原告有無向被告買受達有龍之事實,其1人所為之證述,與證人楊坤科及謝嶺忠2人所為之上開證述,互相齟齬,尚難遽採。
㈢雖證人楊坤科、張政傑、楊世瑋及謝嶺忠所為之上開證述,
可證明原告有於100年9月22日向被告買受達有龍,並於同日下午噴灑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荖葉,惟被告應僅就其出賣之農藥保證有通常之效用,並不負有指導原告應如何與其他不同性質農藥混合使用之義務,被告僅純出賣除草用農藥達有龍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誤將除草用農藥達有龍當作除蟲用農藥出賣並交付予原告使用之事實,亦即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亦未舉證證明其荖葉枯萎死亡與被告出賣之達有龍有相當因果關係,遽為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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