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宜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2之時間欄應分別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至45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至下午1時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宜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店家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000元完畢,有和解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第3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店家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視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21號

  被   告 林宜臻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芎林文德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藏放至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經理 廖國軒 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國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國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全聯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宜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該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語,有和解書影本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林以淇  

編號

時間

商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

御茶園四季青

1瓶

20元

鮭魚炒飯

1盒

61元

味覺糖普超軟糖-綜合汽水

1包

93元

涼拌蜇絲

2袋

138元

巧克力拿破崙捲

1包

35元

火腿吐司可頌

1個

39元

芋頭大福

1個

55元

秘製鴨翅

1盒

59元

丹麥波蘿

1個

30元

滷味拼盤

1盤

75元

青檸紅藜雞胸肉

1包

59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

珍珠芭樂

1袋

69元

秘製鴨翅

1盒

59元

巨峰葡萄

1盒

99元

櫛瓜

1條

45元

巧克力波士頓派

1個

99元

寵物零食

1袋

119元

總計

1,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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