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777號

原告宏國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小娟

訴訟代理人 廖奕豪

被告 曾崇禮 (即 曾聿嘉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崇禮為被告曾聿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聿嘉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4日死亡,而曾聿嘉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已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應由其尚未拋棄繼承且尚生存之兄弟姊妹曾崇禮繼承,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曾崇禮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曾崇禮為被告曾聿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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