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4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順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治會

           住○○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陳富沛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被   告  鄭立偉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被   告  鄭進山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前列鄭立偉、鄭進山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48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姜貴泰

通譯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理由要領主要引用本院109年度士小字第1005號、109年度小上字第132號判決。

二、被告雖然爭執:原告所憑系爭決議(證物六),其決議主體是永順自救會,並不是原告,但當庭請教被告永順自救會由何人運作時,被告並沒有具體回應。而系爭決議的性質,其實就是民法第820條第1項的共有人決議,並沒有名稱特定的要求,非不得事後以其他名稱執行該項決議。就算永順自救會不是原告,但原告在本訴就是在執行屬於共有人多數決議性質的決議,應該肯認原告的請求,以利共有物得以維繫其使用收益。

三、至於被告質疑每月管理費僅有700元,卻要收取2000元的補償費,並不合理。但本案所涉及的是共有人間之關係,但管理費只有處理共有物共同維護處理的問題,但共有人有產權卻無法使用的問題,並沒有處理。並不應該根據管理費來論斷補償費的合理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姜貴泰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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