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99號
原告 江天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某公司」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
如前開事項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住居所部分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追加被告「○○○某公司」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 許丞傑 為被告,嗣於113年6月2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某公司」為被告,然此非被告之正式法律上名稱,亦未列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人別資料,無法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資料,原告得依法聲請閱卷後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檢具更正追加被告姓名之追加起訴狀繕本1份,俾利本院依法送達追加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