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景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景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致警員 洪愷笙 受有左側眼角撕裂傷、雙側手肘挫傷及後腰挫傷疼痛等傷害,警員 蔡曜駿 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被   告 蔣景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景宇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凌晨3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員警洪愷笙及蔡曜駿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民眾通報車輛事故前往處理,巡邏警員洪愷笙及蔡曜駿身著制服到場後,當場發現蔣景宇係通緝犯依法進行逮捕,詎蔣景宇情緒失控,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員警洪愷笙及蔡曜駿頭部及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造成洪愷笙受有左側眼角撕裂傷、雙側手肘挫傷及後腰挫傷疼痛等傷害;另蔡曜駿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愷笙及蔡曜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景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愷笙及蔡曜駿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113年9月23日職務報告、新竹縣五峰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員警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受傷處照片等在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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