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3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晉祥
訴訟代理人 賴翰君
被告 謝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謝秉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謝宗佑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4日至同年5月12日前往原告醫院治療,目前尚結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902元未結清,並有被告謝秉光出具書面同意連帶負清償其醫療費用之責。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住院同意書,及中華郵政大宗寄件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謝宗佑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而被告謝秉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80,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