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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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348號
原告 魏宏杰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婉儀 律師
被告 蘇恩廷
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蘇亨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民國111年4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乙○○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本件應由戊○○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均尚未成年,原告由其父母丙○○、甲○○為法定代理人,被告由其父丁○○為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然原告及戊○○均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丙○○、甲○○、丁○○之法定代理權均已消滅,應由原告及戊○○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及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又原告於113年9月2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9,661元,及其中1,566,7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其中882,93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聲明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449,66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6,543元,尚應補繳8,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