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 檢察官被告鄭玉心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第5925號、第6145號、第6624號、第7129號、第7130號、第7131號、第7132號、第7307號、第7690號、第8134號、第10249號、第10888號、第111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009號、第17276號、第2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中補充被告鄭玉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
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鄭玉心將其名下將來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件一至四所示詐術,致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綜上,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提供其將來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將來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告訴人 李佳蓉 、 高于淵 、 溫惠騏 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9號、第17276號、第20029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說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2個(將來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受有詳如附件一至四所示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於偵訊時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因提供帳戶,共獲有5,303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25頁),上述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人分別匯入至上開2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2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112年度偵字第5925號112年度偵字第6145號112年度偵字第6624號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112年度偵字第7130號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112年度偵字第7307號112年度偵字第7690號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249號112年度偵字第10888號112年度偵字第11117號
被告鄭玉心(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心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日,以一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書陽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將來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 劉純卉 、 吳碧虹 、 徐家標 、 游俊吉 、 童珈琦 、 邱俊男 、 巫國輝 、 范玲華 、 吳美慧 、 蔡岳宗 、 陳湘淇 、 洪宇力 、 廖子閑 、 陳成益 、 高欣慧 、 李宜蓉 、 郭雅涵 、 邱國平 、 陳家祥 、 葉銀秀 (下稱劉純卉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劉純卉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將來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劉純卉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純卉、吳碧虹、游俊吉、童珈琦、范玲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湘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洪宇力、陳成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廖子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欣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宜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邱國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陳家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葉銀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玉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以每月6萬元代價提供給自稱「林書陽」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抖音認識「林書陽」,之後我們用LINE聯絡,一直以朋友模式聊天,我們是朋友關係,沒有交往也沒有曖昧,一個多月後,他問我要不要額外賺外快,說他在大陸需要開分店到臺灣,在蝦皮開分店需要帳戶,因為一個帳戶只能綁定一個蝦皮帳號,他才跟我借帳戶,一個帳戶每月租金3萬元,當時他沒說得很詳細,我有問他公司名稱,他說在大陸沒辦法給我詳細答案,因為我之前被詐騙集團騙錢,想要趕快還錢、額外多賺一些錢去還清債務,我就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他,他還要求我去辦理約定帳戶,說這樣要轉錢比較好轉,當時我沒想那麼多,我的社會經驗沒有很好,蝦皮分店這些我都不懂,等到後面帳戶被凍結,我才去查看蝦皮賣場,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騙人,事後我不小心把全部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劉純卉、吳碧虹、游俊吉、童珈琦、范玲華、陳湘淇、洪宇力、陳成益、廖子閑、高欣慧、李宜蓉、邱國平、陳家祥、葉銀秀、被害人徐家標、邱俊男、巫國輝、吳美慧、蔡岳宗、郭雅涵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除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甚明。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林書陽」向被告租借帳戶時,被告回覆:「只有一個」、「不能給你用」、「因為租借帳戶,也是有風險,我不知道你是不是會騙人!詐騙集團等,所以我無法租借給你」、「我還是不放心」、「我沒有親眼看到,對你本人長怎樣等,都還沒很熟,抱歉我不放心」等語,足見被告於該人提出租借帳戶要求之初,確有察覺異狀,隨即加以拒絕。
(三)又國內申請銀行帳戶並無門檻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在各家銀行申辦帳戶使用,倘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並非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何須每月支付數萬元之代價租用他人帳戶?被告雖辯稱係將帳戶租借予對方作為蝦皮分店使用,惟被告與該人係透過抖音平台認識僅一個月,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電話一無所悉,事後始上網至蝦皮商城查看,則被告在雙方並不熟悉且對於日後從事商品買賣之公司名稱、業務內容及銷售模式均不知情之情況下,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查本件被告已成年,偵查中自陳現職為食品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3萬7000元等語,足認其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曾傳送訊息予「林書陽」,表示:「你不能給我消失呦,這樣賺錢比較輕鬆的好康,只有遇到你」等語,可知被告為取得每月6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揭將來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況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前,尚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辦理約定轉帳,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編簒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案號1劉純卉(提告)佯裝旋轉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劉純卉誆稱:因帳戶簽署保密條約,致買家無法結帳而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純卉陷於錯誤。111年9月8日12時51分許,轉帳4萬9986元。將來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111年9月8日12時51分許,轉帳4萬9986元。2吳碧虹(提告)以社群網站IG與吳碧虹聯絡,並佯稱:在HGEex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碧虹陷於錯誤,委由其男友 陳國強 匯款。111年9月7日13時20分許,匯款3萬1000元。將來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3徐家標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家標聯絡,並佯稱:在新葡京網站博奕可以獲利云云,致徐家標陷於錯誤。111年9月7日15時10分許,轉帳2萬元。將來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4游俊吉(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俊吉聯絡,並佯稱:在EBAY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游俊吉陷於錯誤。111年9月8日14時34分許,轉帳1萬6000元。將來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5童珈琦(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童珈琦聯絡,並佯稱:在聚鑫國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童珈琦陷於錯誤。111年9月8日13時14分許,轉帳1萬元。將來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6邱俊男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俊男聯絡,並佯稱:在TIKTOK網站創立網店販售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邱俊男陷於錯誤。111年9月8日13時29分許,轉帳3萬元。將來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7巫國輝以通訊軟體LINE與巫國輝聯絡,並佯稱:在jyshop網站販售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巫國輝陷於錯誤。111年9月8日14時10分許,匯款2萬元。將來銀行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網站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8范玲華(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范玲華聯絡,並佯稱:在TESCO網站開網店可以獲利云云,致范玲華陷於錯誤。111年9月8日15時28分許,轉帳1萬3000元。將來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9吳美慧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美慧聯絡,並佯稱:其簽署投資合約,因投資金額不足須湊錢欲借款云云,致吳美慧陷於錯誤。111年9月5日12時17分許,轉帳4萬元。彰化銀行帳戶轉帳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925號111年9月5日12時33分許,轉帳3萬元。10蔡岳宗以社群網站臉書與蔡岳宗聯絡,並佯稱:在TETHERTOP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岳宗陷於錯誤。111年9月8日15時22分許,轉帳5萬元。將來銀行帳戶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145號11陳湘淇(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湘淇聯絡,並佯稱:在煌朝娛樂國際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湘淇陷於錯誤。111年9月7日13時36分許,轉帳2萬元。將來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624號12洪宇力(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宇力聯絡,並佯稱:在網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洪宇力陷於錯誤。111年9月7日10時6分許,轉帳3萬元。將來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13廖子閑(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子閑聯絡,並佯稱:在MBTC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廖子閑陷於錯誤。111年9月6日10時11分許,轉帳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130號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轉帳5萬元。111年9月8日10時34分許,轉帳5萬元。將來銀行帳戶111年9月8日10時36分許,轉帳5萬元。14陳成益(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成益聯絡,並佯稱:在美客多跨境電商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成益陷於錯誤。111年9月6日10時9分許,轉帳3萬元。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111年9月7日10時13分許,轉帳3萬元。將來銀行帳戶15高欣慧(提告)佯裝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高欣慧誆稱:可協助將名下銀行帳戶重新解除警示,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高欣慧陷於錯誤。111年9月8日10時14分許,轉帳3萬元。將來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111年9月8日10時16分許,轉帳3萬元。111年9月8日10時18分許,轉帳1萬元。111年9月8日10時38分許,轉帳2萬元。16李宜蓉(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宜蓉聯絡,並佯稱:在金沙國際娛樂城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宜蓉陷於錯誤。111年9月5日14時25分許,匯款184萬5585元。將來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截圖、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7307、11117號17郭雅涵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雅涵聯絡,並佯稱:在美銀證券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郭雅涵陷於錯誤。111年9月6日12時8分許,轉帳1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690號111年9月6日12時9分許,轉帳12萬元。18邱國平(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國平聯絡,並佯稱:在MetaTrader5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邱國平陷於錯誤。111年9月6日10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將來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111年9月6日10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19陳家祥(提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家祥聯絡,並佯稱:在國泰金控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家祥陷於錯誤。111年9月7日12時8分許,匯款30萬元。將來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0249號20葉銀秀(提告)以社群網站臉書與葉銀秀聯絡,並佯稱:在博弈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葉銀秀陷於錯誤。111年9月6日9時31分許,轉帳15萬元。將來銀行帳戶轉帳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0888號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09號被告鄭玉心(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心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先以交友為由,與李佳蓉聯繫,進而佯邀其投資,致李佳蓉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在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28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以網路轉帳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李佳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匯出款項帳戶存摺交易細及匯款單影本等資料。
㈢被告鄭玉心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一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使用,核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76號被告鄭玉心(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心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日,以一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書陽」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sellercenter」APP及網商平台供高于淵經營網路商店賺取差價獲利,致高于淵致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6日10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揭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高于淵 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于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高于淵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
㈡被告鄭玉心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26、592
5、6145、6624、7129、7130、7131、7132、7307、7690、8
134、10249、10888、11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村一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之帳戶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謝長夏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29號被告鄭玉心(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心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日,以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書陽」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溫惠騏後,再佯稱家中因欠債急需用錢等語,致溫惠騏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8日11時9分,匯款5萬元至鄭玉心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溫惠騏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惠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玉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溫惠騏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㈢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26、5925、6145、6624、7129、7130、7131、7132、73
07、7690、8134、10249、10888、11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村一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之帳戶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