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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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翰與 林秀敏 前因犬隻咬傷事件素有嫌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孟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廠,徒手毆打林秀敏之臉部及腹部,致林秀敏倒地而受有顏面及腹部鈍挫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因鄰近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髮廊店員及客戶前來制止而停手。詎蔡孟翰於離去前,竟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秀敏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拿槍開你」等語,致林秀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秀敏之安全。
(二)蔡孟翰隨後返回其住處取得非制式空氣槍1把(裝有塑膠製子彈5顆,經鑑定屬無殺傷力),於同日1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揭髮廊,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店內恫稱自己是流氓等語,同時在店內舉槍,並一度指向 涂秀棋 ,使涂秀棋及其夫 梁宏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而梁宏澤為保護在場之人,便上前與蔡孟翰爭奪鎮暴槍,進而互相扭打,因而受有右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逮捕蔡孟翰,並扣得非制式空氣槍1把(含塑膠製子彈5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敏、涂秀棋及梁宏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現場照片、腳踏車照片各1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告訴人林秀敏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恫稱自己是流氓等語,復舉出上開非制式空氣槍、指向告訴人涂秀棋,被告前開舉措核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尚屬接近之時間實施,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涂秀棋及梁宏澤二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任意對告訴人林秀敏、涂秀棋及梁宏澤等3人分別為上揭傷害、恐嚇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林秀敏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勢,另使告訴人3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雖手法相異、罪質有所不同,惟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且係本於同一衝突情境所生,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1把(裝有塑膠製子彈5顆,經鑑定屬無殺傷力),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均應依前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蔡孟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蔡孟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把(含塑膠製子彈伍顆)均沒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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