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金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明選任辯護人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明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義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且若受他人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並可因而獲得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者為了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掩人耳目而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為日後可獲得之報酬,同意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趙炳清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義明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之某時,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等帳戶資料予「趙炳清」,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由「趙炳清」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由王義明依「趙炳清」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5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接續提領附表一編號1、5至6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趙炳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則因相關承辦人員機警,將帳戶予以警示得以圈存阻擋,並未遭提領得逞,故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 蕭寬娥 、 洪俊平 、 鄭琇瑾 、 賴籐盛 (起訴書誤載為 賴籐勝 )、 黃永森 、 陳許寧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義明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寬娥、洪俊平、鄭琇瑾、賴籐盛、黃永森、陳許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告訴人蕭寬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洪俊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無摺存款人收執聯1紙,告訴人鄭琇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 賴籐盛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黃永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庒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陳許寧華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73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21頁);⒉郵政存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7頁);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85頁、第89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等相關報案及反詐騙紀錄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趙炳清」,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進而依指示提領該等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趙炳清」,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趙炳清」,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⒊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及富邦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被告及「趙炳清」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因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又倘若上開帳戶未遭警示,被告即有可能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趙炳清」,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被告尚未及提領,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僅與「趙炳清」聯繫及交付贓款,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趙炳清」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趙炳清」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一併說明。
⒉起訴法條及漏引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6頁、第6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判,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附表一編號1、5至6部分,被告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所匯
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趙炳清」間,就上開6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2至4之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共3個)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趙炳清」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即附表編號1、5至6),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雖一度否認,嗣已坦承全部犯行,惟無法賠償上開告訴人亦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附表一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附表一編號2至4之款項已圈存未遭提領、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及前科素行;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不需要扶養任何人、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6次犯行之時間均為同一天;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有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然於另案繳回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4頁),而上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上述以外之犯罪所得,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末查,附表一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未扣案,且為
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附表一編號1、5至6之款項,其中34萬元業經提領轉交與「趙炳清」,餘款3萬元已經玉山銀行圈存,而附表一編號2至4之款項均經郵局及富邦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3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9頁、第71頁、第85頁、第115頁、第185頁、第195頁、第207頁),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上開金額並沒有在被告之掌控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方式匯款時間(依匯款資料)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依交易明細)1蕭寬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0時36分前之某時,透過電話0000000000(經查係遭竄改)向蕭寬娥假冒其邱姓朋友電話,佯稱急需要一筆資金周轉,並向其借款新臺幣12萬元云云,致蕭寬娥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三橋郵局),臨櫃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110年9月22日10時36分許15萬元被告前開玉山帳戶⑴110年9月22日13時05分許,提領22萬元。⑵110年9月22日13時12分許,提領5萬元。⑶110年9月22日13時13分許,提領5萬元。⑷110年9月22日13時14分許,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34萬元(包括編號1、5、6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2洪俊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1時52分前之某時,透過電話0000000000(經查係遭竄改)向洪俊平加LINE好友後,假冒其外孫LINE電話,佯稱需要一筆資金,並向其借款云云,致洪俊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郵局臨櫃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110年9月22日11時52分許15萬元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已圈存攔阻,並未遭提領得逞。3鄭琇瑾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1時11分前之某時,透過電話0000000000(經查係遭竄改)向鄭琇瑾假冒其先生的表妹電話更改,佯稱需要一筆資金,並向其借款云云,致鄭琇瑾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路00號(台灣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臨櫃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110年9月22日11時11分許10萬元被告前開富邦帳戶已圈存攔阻,並未遭提領得逞。4賴籐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1時51分前之某時,以電話0000000000(經查係遭竄改)打給賴籐盛住家電話,假冒其姪女 梁仙 ,需要一筆資金,並向其借款云云,致賴籐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建工郵局)臨櫃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110年9月22日11時51分許10萬元被告前開富邦帳戶已圈存攔阻,並未遭提領得逞。5黃永森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9時許,以電話向黃永森假冒姪子,佯稱有欠款,並向其借款云云,致黃永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農會瓊林分部,臨櫃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110年9月22日11時07分許10萬元被告前開玉山帳戶⑴110年9月22日13時05分許,提領22萬元。⑵110年9月22日13時12分許,提領5萬元。⑶110年9月22日13時13分許,提領5萬元。⑷110年9月22日13時14分許,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34萬元(包括編號1、5、6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6陳許寧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2時01分前之某時,透過電話0000000000(經查係遭竄改)向陳許寧華假冒其大學同學 辜粉鶴 電話,佯稱急需要一筆資金周轉,並向其借款新臺幣12萬元云云,致陳許寧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臨櫃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110年9月22日12時01分許12萬元被告前開玉山帳戶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王義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王義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王義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王義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王義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6王義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