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6、203、226、3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12、8483、8990、915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羅明雄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8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
米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翌(13)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新生路口,因停車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
㈡於112年4月25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
屋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埤路口,因站立於路中央指揮交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
㈢於112年5月2日20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飲用米酒及食用摻有
酒精成分之料理後,仍於翌(3)日5時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㈣於112年5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忠路「大流通生鮮
超市」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仁東路口,因逆向行駛且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交易一卷第186、195頁),且有職務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4份、密錄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攝照片各2張、密錄影像擷取照片3張、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19至25、113至117頁,偵二卷第23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且於5年內之111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一卷第197至214頁),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分別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及高達每公升1.42、1.46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作配管,日薪約新臺幣2千5百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月,犯罪手段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羅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2犯罪事實一、㈡羅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3犯罪事實一、㈢羅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犯罪事實一、㈣羅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674200號卷警一卷2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754300號卷警二卷3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12號卷偵一卷4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83號卷偵二卷5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90號卷偵三卷6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58號卷偵四卷7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卷審交易一卷8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卷審交易二卷9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卷審交易三卷10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卷審交易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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