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旭選任辯護人黃雅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建旭係址設高雄市○○區○○○000巷00號5樓之15「碳中和有限公司」(下稱碳中和公司)之司機,明知碳中和公司為廢棄物清除機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且應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以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即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連線申報,且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詎陳建旭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受光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泯公司) 林建肪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64號判決確定)之委託,於民國108年9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宇泰環保工程行之非法堆置場),以本案貨車上抓斗幫忙林建肪於現場整地後,夾取現場混凝土包裝袋等廢棄物置於本案貨車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陳建旭將上開現場夾取之廢棄物,連同前日(同年月2日)受海洋局委託清運興達港之廢棄物共8,460公斤,載運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惟因依規定不得載運其他縣市廢棄物進入南區資源回收廠,陳建旭遂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清除(事業)機構車輛進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⑴」(下稱清運填報表)之「事業機構名稱(廢棄物產源)」欄虛偽記載不實廢棄物產源均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並交付南區資源回收廠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陳建旭再將上開不實資訊告知碳中和公司不知情之申報人員 陳旻鈺 ,致陳旻鈺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環保署網站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按月申報碳中和公司之營運紀錄時,申報委託單位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而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管制廢棄物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建旭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
罪(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謝依孜 、 謝坤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14頁、第71頁至第79頁;影偵一卷第90頁至第95頁;影偵二卷第27頁、第45頁至第47頁)、另案被告陳旻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影偵一卷第95頁至第98頁;影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影院一卷第33頁至第38頁;影院二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87頁)、證人林建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影偵二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501頁至第503頁)大致相符,並有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109年7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機構名稱:碳中和有限公司)(見警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63頁至第269頁)、碳中和公司承攬108年高雄市白砂崙、興達、永新、彌陀及蚵子寮漁港港區清潔維護工作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勞務採購案投標須知」及「需求說明書」(見影偵一卷第129頁至第263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12年5月2日高市海洋港字第11230884900號函暨所附108年9月勞務採購成果報告書等資料(見偵卷第35頁至第5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4440100號函暨所附108年9月份碳中和公司進廠過磅明細表、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高雄市政府代處理費收據、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碳中和公司108年9月營運紀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71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64號林建肪的判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5號陳旻鈺的判決(無罪)各1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9頁、第105頁至第123頁)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碳中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
惟該公司是由被告之配偶陳旻鈺母親於97年間所創設,105年間由陳旻鈺接班,陳旻鈺自身亦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此有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2371900號函、105年8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4337000號函所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合格證書、陳旻鈺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9頁),顯見陳旻鈺並非只是掛名的人頭而已,此外另案被告林建肪於偵查時亦證稱:陳旻鈺是負責人,被告是司機等語(影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故被告所辯,其不清楚實際負責人之意思,所以之前才會這樣陳述等情,不是完全不可採,且卷內除了被告曾經自陳是實際負責人外,並無其他證據,是本院不認定被告是碳中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併說明。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清運的數量是8,460公斤等情,此應是包
含被告處理高雄市海洋局的廢棄物,蓋參照另案被告林建肪之判決,可知若載運到8000多公斤,運費應會達3萬多元,此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參酌本案被告僅獲得6,000元之報酬,應無從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載運到到8000多公斤,故被告抗辯應屬可採。
㈣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後段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清運填報表上為虛偽記載,進而提供該不實事項予碳中和公司不知情之申報人員陳旻鈺向環保署進行申報,其虛偽記載之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碳中和公司申報人員陳旻鈺為上開申報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碳中和公司
申報人員陳旻鈺申報不實之營運紀錄,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所得;惟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前也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營造、有時會幫配偶公司即碳中和公司擔任司機、父母及1個就讀高中、1個就讀國小五年級之小孩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2個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對國家環保管理秩序有所危害,損及公益,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㈣沒收: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實際獲取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認
在卷,辯護人亦表示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公訴意旨認2,0414元之處理費亦應沒收,本院認此是繳納給南區資源回收廠之費用,應不屬犯罪所得,毋庸沒收,一併說明。
⒉至被告虛偽記載之清運填報表,因被告已持之向南區資源回
收廠之承辦人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4044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稱偵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38號(一)卷,稱影偵一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38號(二)卷,稱影偵二卷;五、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卷,稱影院一卷;六、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5號卷,稱影院二卷;七、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