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緯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緯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傳頂(峯頂佛足)』、真實姓名為 陳佩峰 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搜索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緯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其指認該毒品來源為陳佩峰,警方遂循被告提供之資訊在陳佩峰住處埋伏,確實發現陳佩峰有販毒情事,因而報請檢察官指揮,終查獲陳佩峰到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0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045100號函附卷可稽,且經核閱陳佩峰遭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58、2042號起訴書相符,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陳佩峰使檢警因而查獲乙節,應無疑義,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63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被告蔡緯杰(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緯杰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向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42公克、驗餘淨重:0.631公克)後,即自該時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警於110年1月19日15時45分許執行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緯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42公克、驗餘淨重:0.63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亦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