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家祥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審酌被告為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第117頁、第12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陳仲偉達成和解,亦未交代贓物流向,復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犯下本件犯行,且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等語。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偵查卷內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構成累犯或具體說明何以被告之前案有何必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且衡酌該查註紀錄表僅係派生證據,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亦未就該派生證據經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提出符合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具體證明方法。再者,檢察官於本案既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本僅須為書面審理,原審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提出具體證明方法之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針對是否對被告論以累犯,本得自行斟酌取捨,亦無義務對上開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派生證據補充踐行證據調查。準此,原審判決未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無違,並無違法之處。
(三)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所犯本案與前案同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並提出被告前案判決為證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至第8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已就被告之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表示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而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然原審判決在量刑時已敘明「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等語,此有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可見原審已將被告之前案納入量刑考慮,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原審判決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
(四)準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認定被告所犯2罪,被害法益不同,時間、地點均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各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且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吳俊儀 領回,該次犯行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然竊取之上開黑色背包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判決判處被告拘役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又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對被告未返還其竊得之告訴人陳仲偉財物,以及未賠償告訴人陳仲偉所受損害、素行等事項予以考量,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陳仲偉達成調解,告訴人陳仲偉亦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被害人吳俊儀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吳俊儀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是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陳俞璇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件:112年度簡字第448號刑事簡易判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