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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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6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輔仁大學籃球場內,趁丙○○因打球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腰包1個(內有索尼易利信牌K750型手機1支、鑰匙1串、T恤1件);得手後步行至該校網球場,接續竊取丁○○所有淺綠色包包1個(內有OKWAP牌手機1支)得手。又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綜合體育場內網球場,另行起意竊取甲○○所有之諾基亞牌手機1支得手。嗣經甲○○、 葉庭瑋 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證人丙○○、甲○○、葉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扣物品代保管單1紙、贓物相片
3張。
(三)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輔仁大學籃球場及網球場內竊盜之行為,核係在時空密接之時地所實施,應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竊盜犯行。至被告於新莊市綜合體育場內網球場之竊盜行為,時間、空間上均已有明顯差距,自難認係與前開竊盜行為係包括一罪之接續行為,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實不足取,兼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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