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56號抗告人食在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士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食尚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抗告人投資210萬元,第三人 邱泰龍 投資90萬元,雙方並同意推派邱泰龍為董事。嗣因雙方就經營理念不合且邱泰龍迄未返還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墊付之90萬元出資額,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
4號裁定應予解散確定在案。又公司印鑑屬公司財產,相對人既經裁定解散,自應依法將公司印鑑交還清算人以處理清算登記等事宜,並避免相對人再對外使用或另增民、刑事糾紛。惟刻製木製同規格大小之木章為320元,故相對人之公司印鑑價值應僅為320元,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公司印鑑,並非係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無疑。又公司印鑑為公司營業行為必備之生財器具,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之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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