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停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1號聲請人 簡林菊 相對人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黃健庭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02年5月24日府建管字第1020095438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建築法第2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命聲請人應於102年6月20日前自行拆除聲請人所有(使用)坐落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違章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於65年間即已興建,應屬於81年1月10日以前發生之違建,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之規定,依法應不予追溯及查報,如仍令聲請人自行拆除,除與「臺東縣違章建築查報基準」不符,亦與憲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違。又原處分所賡續之原查報單因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存,聲請人並未曾收受原查報單及拆除通知單,則其是否經合法查報拆除之程序尚有疑問,且原查報單違建之範圍亦未告知聲請人,則原處分即未具明確性。聲請人除依法提起訴願,因恐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訴願程序進行期間逾強制拆除之期限,而有急迫情事,如遭相對人強制拆除,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102年5月24日府建管字第1020095438號函所為之原處分,命聲請人應於102年6月20日前自行拆除聲請人上揭系爭建物乙情,固有原處分附卷可稽,惟參酌聲請人除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外,亦同日(102年6月25日)向相對人具狀轉陳內政部提起訴願,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尚非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得由上開機關予以審酌獲得救濟,自無向本院聲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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