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告 許甫肇 新北市○.被告 陳壽龍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以本院101年度南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與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提解費│4,000元│├──────┴─────────────┤│由被告負擔1/40,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式:40001/40=100),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900元(計算式:00000000=││3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