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巧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巧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陳巧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值為0.72mg/l)。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臺南市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陳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確定日期:100年8月8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802號被告陳巧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0年8月8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11)日0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11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發覺其酒味濃厚,而於11日0時47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次按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敘明確。查被告酒後駕車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達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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