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俊榮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九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一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葉俊榮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葉俊榮另於九十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二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六四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甫於一百年二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葉俊榮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未據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五日,因另涉毒品案而為警緝獲,而於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主動供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俊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參見警卷第五頁)。綜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即有五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五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五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五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五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九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葉俊榮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並經起訴判刑,本次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