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張清煌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清煌業於97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酒駕而經起訴判刑之前案紀錄,猶然再犯本件,認有加重刑度而予懲罰之必要,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