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張淑芬前科部分應補正為「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八八號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十月,後經該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三號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張淑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本件雖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所為,然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及九十七年間即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另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出獄後未及二年,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因遭丈夫懷疑竊盜,一時心情鬱悶,偶又誤觸毒品,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880號被告張淑芬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芬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戒治所,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10月,於94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8號及95年度訴字第4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張淑芬猶未戒除毒品惡習,於101年2月21日在臺南市○○區○○里○○街○號住處房間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23日警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淑芬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份│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實│││1份││├──┼───────────┼─────────────┤│四│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張淑芬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孟宇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