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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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3號
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三號),及追加起訴(一百零一年度營毒偵字第八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劉俊宏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重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少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少上訴字第一六二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監。又於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及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八八號,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揭案件假釋經撤銷之殘刑一年二月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柳營區柳營306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其為應定期接受尿液採驗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其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許到案採驗尿液,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後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某時臨檢劉俊宏時,因知其有毒品前科,經徵求劉俊宏同意後,在同日下午三時許將劉俊宏攜回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許及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所採尿液,經分送長榮大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長榮大學一百年八月十二日確認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本件雖係被告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及九十四年間即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末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稱:其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至警局採尿時,即曾告知警方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屬自首云云。然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其要件。而本件被告雖曾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警詢中供稱:「(你是否有再施用毒品?)我還有在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最近一次是於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我最近一次是於101年01月26日13時0分許,在我住處(臺南市柳營區中埕里4鄰柳營306號之1),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云云,惟其於警查獲前最近一次實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係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住處內所為,其於警詢時係故意不告知警員正確之施用毒品時間及地點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其於警詢中所供之犯罪事實既均不實,自無所謂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情形,而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案假釋出監後,未及一年即陸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惟其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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