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安良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改入臺南監獄執行刑案有期徒刑部分),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因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一00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一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四姑娘廟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施用完畢後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於一0一年三月六日下午因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安良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王安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上揭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一0一年三月六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警員尚不知其有為本件犯行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後始為警拘提到庭,有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均有居住在本院傳票送達地址即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上開傳票經本院依法付郵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其他同居人、受僱人可代收,而依法寄存送達,則被告返回其住處時,應可在其住處外黏貼之通知書上知悉有法院送達之信件寄存在派出所,惟被告並未前往領取而置之不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司法文書登記簿一紙在卷可參,則被告顯然漠視法院之通知,並無配合到庭接受裁判之意願,是被告縱使有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坦承犯罪事實,然因嗣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與前述自首之要件不符,尚不得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前從事送沖床工作、月入約一萬五千元之生活狀況,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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