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正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正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正義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傷害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另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不符刑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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