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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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陳長昇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7號中華民國84年11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04號、第445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共犯 林琦恩 於警詢時一同指出民國81年12月5日晚上7點多與被害人口角、打架,被害人李胡興當下死亡之時間應係同年月5日晚間8點左右,才符合死者死亡所受之重創,但法醫驗屍判定死亡時間點為81年12月
8日凌晨,或推測同年12月5日深夜,有重大不符,案發地點為公園之公眾處所,怎可能陳屍72小時都無法發現,李胡興於81年12月8日死亡,合理判斷應該有再和另一批人發生酒後爭執,遭人使用刀類武器致死,請求重啟調查證據,提出原審審判筆錄,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陳長昇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84年11月8日以84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而非本院前開判決。
㈡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雖於書狀內並未敘明究係對何判
決聲請再審,惟經本院以遠距訊問聲請人,其就此節係稱對本院8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97號聲請再審,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則聲請人對非屬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前開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