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51號再抗告人 林金層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王克煒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
8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