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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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824號抗告人 黃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曾湘德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8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業於民國109年3月2日已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123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抗告人既已繳納裁判費,則其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即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