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00號再抗告人 買芳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玉彬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679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09年5月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