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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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具保人即被告 黃文鴻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 律師
黃光賢 律師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文鴻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以其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0樓,並禁止出境、出海,由被告繳納同額現金後釋放。嗣案件起訴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並已另案遭通緝,有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回證、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提之拘票暨拘提報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線上查閱被告住址、在監在押資料無誤,足認被告確實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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