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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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0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原告因行政資訊公開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四二四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如有代表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並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四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訴前,業經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廢止其公司登記,原告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其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紀錄表及其公司章程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甲○○及董事 鄭坤忠 、 蘇舜賢 為當然清算人,而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惟原告之起訴狀僅列董事長甲○○為代表人,依法即有未合。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