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 何啟明 係朋友關係,平日偶聚在新竹市○○街社教館(以下簡稱社教館)內下棋,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甲○○又與何啟明賭玩象棋,甲○○輸棋因而積欠何啟明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元債務,但甲○○因手頭不便,遲未償還債務。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飲酒後且醉意甚濃之何啟明,適遇甲○○在社教館內右側處看人下棋,何啟明乃上前向甲○○索討前開輸棋債務,何啟明因已有醉意因此說話口氣不佳,且在眾目睽睽下向甲○○索討債務,致甲○○感到難堪而心生不悅,甲○○因而與何啟明在社教館內右側第二棵榕樹前之停車格處發生爭執。甲○○盛怒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朝何啟明之臉部鼻樑處毆擊一下,何啟明被毆後,隨即以「幹你娘」之三字經回應辱罵甲○○,甲○○聞此更加不悅,主觀上雖無致何啟明於死之故意,然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能預見當時何啟明業已酒醉,且步履不穩,如遭推擠毆打,極可能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柏油路面,如頭部不慎碰撞質地堅硬之柏油路面,亦可能因此造成死亡之結果,竟猶接續再以右拳朝何啟明之嘴角處猛力毆擊,何啟明受此毆擊後重心失穩,整個人向後仰躺倒地,後腦部直接撞擊柏油地面,發出巨大聲響。何啟明因先後接續遭到甲○○之毆擊及倒地後撞擊地面,因此受有右頂枕部頭皮挫傷血腫三X一公分、右顳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二.五X二公分、右側顳頂顱骨縱向線狀骨折一二公分,右側大腦半球巨大硬腦膜上腔血腫塊,一一X一0X四.七(厚度)公分、大腦輕度至中度廣泛充血與血腫、右側頂顳葉壓迫凹陷,右側頂葉局部皮質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四.五X三.三公分、左側額葉底面局部皮質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四.二X二X0.四(深度)公分、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輕度腦疝,口腔上唇內面左上方挫裂傷及瘀腫一.八X一.五公分、下唇內面左下方瘀腫一.五X一.二公分、左鼻脊淺瘀血斑、左肩頭淺擦傷四X一公分及右小腿前面淺瘀血斑八X六公分等傷害。甲○○見狀,即委請當時在旁觀看之 徐國和 以行動電話通知新竹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員到場救護,然甲○○於救護人員 陳伯禎 、 張志吉 等人到場救護時,並未告知何啟明甫有遭其毆打且頭部重擊地面之事實,且因社教館及建國公園一帶常有遊民酒醉倒地之情形,而何啟明身上尚渾身酒味,致陳伯禎等救護人員誤判何啟明係酒醉跌倒而未將其送醫救治,甲○○於救護人員離開後,乃扶何啟明倚靠在該停車格旁之駁崁休息,約隔二十分鐘後甲○○即行離去。何啟明於甲○○離去後,在意識模糊狀態下起身行走至社教館左側守衛室後方後即倒地昏迷不醒。迄於翌日(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三分許,社教館守衛余信夫發現何啟明倒臥該處而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惟因何啟明身上並無明顯外傷,且尚有濃厚酒味,致救護人員 吳禮安 等人亦誤判何啟明為酒醉路倒而未送醫,遲至同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經社教館警衛侯天池發現有異,再度通知救護人員 陳俊宏 等人到場將何啟明送醫。嗣何啟明雖經送往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轉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惟延至同年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許,仍因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上血腫、鈍力性顱腦損傷不治死亡。何啟明死亡後,甲○○擔心刑罰重責,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犯本件犯行前,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主動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犯罪,並陳述本案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何啟明之子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與被害人何啟明賭玩象棋,並因此積欠何啟明一百七十元之金錢未還,又因被害人何啟明當眾公然向其催討輸棋之債務,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傷害致死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係被害人藉酒裝瘋,口出惡言,並作勢要毆打其,其僅出手架開被害人,詎被害人又再度上前向其挑釁,並作勢要毆打其,其方將被害人之手揮開轉身離開,詎其甫一轉身時,聽到一聲巨響,其回頭後看見被害人已仰躺倒地,嘴角流血,其趕緊請旁人(即徐國和)撥打一一九通知救護人員,迨救護人員到場後,其見被害人嘴巴流血,有勸被害人至醫院就診,但被害人堅持不去醫院,嗣救護人員離去後,其扶被害人到樹下休息,嗣其見被害人沒事後,始行離開,其沒有想過也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害人所受口腔上唇內面左上方挫裂傷及瘀腫一.八X一.五公分、下唇內面左下方瘀腫一.五X一.二公分、左鼻脊淺瘀血斑等傷勢,可能是其要撥開被害人之攻擊時,不小心打到被害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即便本件被告有毆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但其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因被害人在眾目睽睽下,公然向其催討輸棋之債務,致其感到難堪而心生不悅,彼此發生爭吵,其遂動手朝被害人之臉部鼻樑位置毆擊一拳後,因被害人繼續對其辱罵,其再接續朝被害人嘴角處毆擊一拳,被害人遭此毆擊後,向後仰躺倒地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問:右述時地,你與何人發生衝突。)與何啟明發生衝突。」、「(問:你與何啟明如何發生衝突。)當時我在社教館內看人下象棋,何啟明喝酒醉向我在大眾面前說我欠他一百七十元,我向何啟明說:『你一定要在大眾面前要錢讓我沒有面子嗎?』並以右手朝何啟明臉部鼻子處推一下,何啟明被我推一下後向我辱罵三字經,並說:『你已經沒錢了,還要和我下象棋,才會欠我一百七十元。』,因為何啟明辱罵我三字經,我很生氣才再以右手朝何啟明嘴角處毆打乙拳,何啟明遭我毆打此拳後向後倒地,何啟明倒地後我就看到他嘴角有流血,所以才拜託旁邊人士打電話叫救護車。」、「(問:你與何啟明發生衝突主因為何。)我確實有欠何啟明一百七十元,但因他大眾面前向我追債,我氣不過,才會發生衝突。」、「(問:你共毆打何啟明幾次。)我有推何啟明臉部鼻子乙次,毆打嘴角乙拳,全部用右手。」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其於偵查中並供承:「我於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左右,在社教館內廣場,因為一名有喝酒的男子(我有與他一起在社教館一起下過棋,但是不知道他的名字)跑來對我說我欠他一百七十元,我確實有欠他錢,我說我欠你錢會還你,但是不要這麼大聲、不要在這麼多人面前讓我沒面子,然後這名男子罵我說我沒有錢,為何還要與他下棋,我便很生氣,便徒手用右手推了他的鼻樑,他又罵我『幹你娘』,我便以拳頭打他的右嘴角,他便整個人俯仰倒地,我看他嘴巴有流血,我便馬上請旁邊的人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也有來,我把他扶在一旁,我跟死者說你嘴巴有流血,最好去給醫生看,他說不用,他去樹蔭下休息一下就好,救護人員也是這樣對他說,但是他都說不用,我便將他扶到樹蔭下,我看他休息了半個小時,好像沒事,我便回去了。」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二十六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徐國和證述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被告確有先後動手毆打被害人臉部二拳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亦與在場證人 蘇炳文 證述被告第二拳係朝被害人鼻樑、嘴巴處毆打等語相合(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第七十一頁)。而被害人當日被毆後確實受有口腔上唇內面左上方挫裂傷及瘀腫一.八X一.五公分、下唇內面左下方瘀腫一.五X一.二公分、左鼻脊淺瘀血斑等傷害,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三七四四號函檢附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八一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偵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即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或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僅毆打被害人一下云云,均非實在。
(二)至證人蘇炳文於警偵訊時雖證述被告第一拳係朝被害人胸部毆打云云(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第七十一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二拳均係毆打被害人之胸部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審理筆錄)。惟查,經核證人蘇炳文前開證述被告第一拳係毆打被害人之胸部乙節,核與被告於警偵訊所為之自白不符,亦與在場目擊證人徐國和所證述之情節未合,而被害人當日胸腹部均無明顯外傷,胸廓無損傷或骨折,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八十三頁、第一五一頁),是證人蘇炳文前開所證內容亦與被害人被毆後之傷勢不符,則證人蘇炳文是否清楚目睹被告第一次動手毆打被害人之情節,已堪置疑,或因蘇炳文當時所處位置關係,僅約略看到被告有動手毆擊被害人,但未能看清楚到底擊中被害人身體之何部位,亦不無可能,是其前開證述內容尚難採信,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蘇炳文嗣於原審雖證述被告第二拳亦係朝被告之胸部毆打云云。然查,證人蘇炳文此部分所證內容顯與其前於警偵訊所證內容不符,亦與被告於警偵訊自白及在場目擊證人徐國和所證內容未合,而其亦自承:伊已中風十七年,且已七十多歲高齡,記性不好,平日有時會忘東忘西等語(見原審同上審理筆錄),是以,證人蘇炳文嗣於原審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因距案發時(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已一載餘,堪認因係時隔過久,且年歲已高,記憶已漸模糊所致,自仍應以其於警偵訊所證被告第二拳係打在被害人鼻樑、嘴巴處等情較為真切可信,則其於原審審理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則被告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僅有推被害人之肩膀,且以手揮開被害人云云,或於本院否認有毆打害人或陳稱僅毆打被害人一拳云云,均顯係事後避重就輕、飾卸己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三)而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擊後,受有右頂枕部頭皮挫傷血腫三X一公分、右顳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二.五X二公分、右側顳頂顱骨縱向線狀骨折一二公分,右側大腦半球巨大硬腦膜上腔血腫塊,一一X一0X四.七(厚度)公分、大腦輕度至中度廣泛充血與水腫、右側頂顳葉壓迫凹陷,右側頂葉局部皮質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四.五X三.三公分、左側額葉底面局部皮質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四.二X二X0.四(深度)公分、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輕度腦疝,口腔上唇內面左上方挫裂傷及瘀腫一.八X一.五公分、下唇內面左下方瘀腫一.五X一.二公分、左鼻脊淺瘀血斑、左肩頭淺擦傷四X一公分及右小腿前面淺瘀血斑八X六公分等傷害,嗣經送往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轉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仍因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上血腫、鈍力性顱腦損傷等傷害,延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此有被害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報告單、被害人南門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九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解剖屍體屬實,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三七四四號函檢附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八一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六四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僅由其與被害人起衝突,並無第三人加入戰局,另衡諸被告上開毆打被害人之情狀與被害人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之情形,被害人可能因此所受之傷勢,核與上揭傷勢呈現情形並無扞格之處。足見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實際上確係遭被告毆打及受毆打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所致,應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其主觀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云云。惟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害人於向被告催討輸棋欠款時,業已酒醉,走路步履不穩,此除據被告供述無訛外,且據在場證人蘇炳文證述:被害人當天有喝很多酒,走路巔跛不穩,差不多已經醉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同上審理筆錄),並據證人即第一次到場救護之新竹市消防局第一隊竹光分隊隊員張志吉證稱:現場有聞到被害人之酒味,被害人的酒味很重,看起來像喝了蠻多的酒等語詳實(見原審同上審理筆錄),而距事發後已十七小時餘之證人即第二次到場救護之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隊中山分隊隊員吳禮安、 周文謀 亦證述:其等到場救護時有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一九頁)。另被害人死亡後,經採集檢體送驗,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T九一-九0四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檢驗結果認:「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發現胃內容物含酒精成分為二二mg\dl(即0.0二二%)。」,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三七四四號函檢附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八一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五三頁),參以若再經扣除採集檢體與事發當時之時間落差,則於被害人於事發當時確因重度飲酒,呈酒醉且步履不穩狀況之情,堪以認定。又案發現場係柏油路面,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頭部又係人體重要部位,腦組織極為脆弱,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倘對業已酒醉且步履不穩之被害人加以推擠毆打,該等被害人極可能因重心失穩,而摔倒在柏油路面,如頭部不慎碰撞質地堅硬之柏油路面,輒易造成腦震盪、顱內出血而導致健康、生命之危害,並有致死之可能性。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當日並無飲酒,神智清楚,並迭稱被害人當時因酒醉屬實,則被告對於被害人可能因腳步不穩,若受毆擊後可能會倒地導致徒步重擊地面,並衍生健康、生命之危害之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再被告與被害人間素無仇隙,僅因偶發細故而起爭執,其主觀上固不致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故其所辯「主觀上」無預見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乙節,應尚堪採信。然被告見被害人當時已經酒醉且步履不穩狀況之情,堪以認定。又案發現場係柏油路面,此有現場照片附卷,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已明見被害人因酒醉而腳步不穩,竟先後接續出拳朝被害人臉部及嘴角處毆擊,終致被害人重心失穩,後仰倒地後,後腦部直接撞擊柏油地面,並因此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即此被告辯稱:其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云云,並不足採
(五)至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度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0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害人於受上訴人踢打之後,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上訴人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證人即第一次到場救護之新竹市消防局第一隊竹光分隊隊員陳伯禎固證稱:去的時候,被害人有點醒,像是喝酒後手腳可活動,但講話含糊不清,其等有詢問被害人那裡不舒服,被害人稱沒有,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就醫,被害人亦回答不用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二0頁),及證人即第一次到場救護之新竹市消防局第一隊竹光分隊隊員張志吉亦證述:被害人的酒味很重,但對答還可以,對我們詢問的內容可以簡答,但被害人拒絕其等之救護,亦拒絕就醫等語(見原審同上審理筆錄),是被害人於救護人員到場時固有拒絕就醫乙節,堪可認定。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0八七三號函覆內容雖認:「本案之死亡原因『硬腦膜上血腫』之典型症狀,於受傷初期會有一段清醒期,於出血較多形成血腫時,即陷入昏迷不醒狀態。」等語,有該函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一六八頁)。又查被害人當日業因重度飲酒而致酒醉之情,已如前述,而其於死亡多日後,經解剖採集檢體送驗,檢驗發現胃內容物仍有酒精成分,亦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在卷可按,則被害人是日業已酒醉,縱其於被毆後腦撞擊地面後,依其受傷狀況,尚非立即昏迷,而有一段清醒期,惟被害人因受其飲酒後酒精之影響,神智已非清醒,意識亦非清晰,自難認被害人當時尚能明確認知到己身頭部受創後傷勢之嚴重性及未即時就醫之生命危險性,則被害人外觀上固有拒絕就醫之行為,惟此顯非被害人有意識之意思表示,自非屬足以使因果關係中斷之獨立因素,應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次查,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⒈死亡原因:甲、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上血腫。乙、鈍力性顱腦損傷。⒉死亡方式:他殺。」,經檢察官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死者頭部之傷是否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嫌犯毆打死者倒地所造成之傷害?」,經該所函覆:「符合。」,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堪認被害人頭部重創,確係受被告毆擊後,重心失穩倒地所致。第查,被害人當日被毆後,因重心失穩,後腦部直接撞擊柏油地面,發出巨大聲響,此除經被告直承在卷外,而業已重聽多年之證人蘇炳文尚且能聽聞被害人倒地之巨響,亦據證人蘇炳文證述詳實,堪認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力道之大,而被害人頭部受此重創後,除右頂枕部頭皮、右顳部頭皮下局部受有出血、血腫,大腦輕度至中度廣泛充血與血腫等傷害,渠右側顳頂顱骨尚受有縱向線狀骨折達一二公分,堪認渠頭部受創情形之嚴重。被告坦承見到被害人倒地及聽聞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之聲響後,有委請當時在場旁觀之徐國和以行動電話通知新竹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員到場救護屬實,核與證人徐國和之證詞相符,因此本院判斷被告殆因聽聞被害人倒地後頭部重力撞擊地面之巨大聲響,以及據此判斷被害人頭部可能因重力撞擊地面,頭顱內將受有重大傷害,惟其擔心將因此負擔刑責,乃不便親自出面,因而委請當時在場旁觀之徐國和以電話通知救護單位到場為被害人作緊急處理,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因遭其毆擊倒地,頭部因此重擊地面,被害人可能因此衍生健康或生命上之立即危險,當已有所察覺。則選任辯護人竟辯稱:被告毆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即非足採至明。故被害人雖於第一次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時,有拒絕就醫之情,姑不論被害人當時之意識是否得以判斷己身頭部重創傷勢之嚴重性及未即時就醫之生命危險性,然被告竟隱瞞被害人遭其毆打並頭部重擊地面之事實,致到場救護人員無法對被害人之傷勢做出正確判斷而及時加以救護、治療,亦難認被害人拒絕就醫乙節,係足以使因果關係中斷之獨立因素。況據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關於函詢事項之答復:「『若於第一次消防局人員急救送醫後,是否能急救成功?其成功機率為何?』部分:可能。成功機率得視診斷及手術治療之及時性。」,可知被害人縱於第一次救護人員到場時及時送醫,亦未必一定能急救成功,被害人仍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則被害人所受傷害,即非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害人拒絕就醫之行為非屬介入於被告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足以使因果關係中斷之獨立因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案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綜上,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委非足取。從而,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被害人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後仰倒地,致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上血腫、鈍力性顱腦損傷等傷害不治死亡,則被告右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卻因而致被害人於死,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二次出手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係時間密接下所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逕依傷害行為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論處。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前此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被害人飲酒後,在眾人面前向其催討輸棋之欠款,且口出穢言故意挑釁,致心生不悅,進而動手毆打被害人,惟其僅以徒手毆擊被害人二拳,堪認惡性尚非深重,惟被害人當日業已酒醉,不堪重擊,向後仰躺倒地,後腦直接撞擊地面,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隨即委請旁人撥電話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足徵其良心未泯,惟其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重大難以回復,另參之被害人於救護人員到場後,被告及救護人員均欲將其送醫,然因被害人酒後意識不清拒絕就醫,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場一次全數支付和解金八十萬元完畢,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和解書附卷為憑,告訴人亦當庭表明不願深究之意思,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衡諸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雖因被告因不耐被害人當眾公然索討債務以及被害人以三字經辱罵;但被告竟因此接續動手毆擊被害人,且於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擬對被害人進行緊急處理時,未能向前來執行救援勤務之陳伯禎等救護人員告知說明其有毆擊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倒地後頭部有重擊地面之事實,導致救護人員誤判被害人為酒醉路倒之人,因此未能即時將被害人送醫進行急救,導致被害人嗣後之死亡結果,此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確認在案,有該所鑑定書第五項函詢事項答覆欄第四小項之記載可佐。本院綜合判斷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本院基此說明,雖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雖均無違誤,但因原審未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支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願深究之意之事實,是以認定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似嫌過重,被告亦提起上訴指摘即此,因此原審判決即難予以維持,本院爰加以撤銷,並另為適當之判決。本院除援引原審以上所列舉之量刑所參考之各種因素外,復斟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一次支付和解金完畢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寬憫。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