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4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四號
原告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章典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乙○○送達代收人 邱富弘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高扭力之複合式換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一)智專三㈢0五0五三字第0九一八九00二四一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