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子彈柒顆均沒收。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後,於93年7月12日甫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寄藏子彈之犯意,於87年4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未經許可,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仔」之年約25、30歲成年男子寄託而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均具殺傷力之口徑8MM土造金屬子彈11顆,並將該等槍、彈放入藍色手提袋內,藏置於上址住處其房間化妝檯邊角處。嗣於94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前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土造金屬子彈11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前揭手槍1支及子彈11顆扣案可資證明,而該手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且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及發射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以及該等子彈均為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口徑8MM土造金屬子彈之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同時犯寄藏手槍及寄藏子彈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定有明文,申言之,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均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則本案被告寄藏上開手槍之犯行,該寄藏行為係繼續至94年12月28日經警搜索被查獲時止,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係於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被告寄藏行為既繼續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日之後,是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實害甚重,惟其犯罪後坦供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子彈柒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經由試射擊發之子彈4顆,均已因鑑驗而耗用,已不具子彈之性質,以及扣案之空彈殼1個,亦難認係子彈,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甲○○基於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4年12月25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路咖啡館內,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男子交付用以抵債之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嗣於94年12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處,查獲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嫌,且以此持有手槍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寄藏手槍部分犯行,係連續犯,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開仿COLT廠之改造手槍,係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5歲綽號「阿賢」男子因積欠其2萬3千元,而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手槍先押予其處,嗣償債後,再行交還該手槍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又陳述:其平日於中船福利社協助其父販賣日常用品,未曾想擁有槍械,且工作上亦無用槍之需要,亦未曾想持槍犯罪,並知悉有槍係犯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自94年12月25日起始持有上開仿COLT廠手槍,而其寄藏前揭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則係於87年4月間起持有,是以被告開始持有及寄藏之時間,相距約達7年8個月,況自其前所供,並未有連續擁有槍械之意念,是見被告寄藏手槍行為與持有手槍行為,犯意顯屬個別;而寄藏槍械係為他人而保管藏置,持有槍械則係為自己持有,2項犯行之行為互異,構成要件又截然不同;從而,本院認起訴之寄藏手槍犯行部分,與併案之持有手槍犯行部分,非但犯意個別,且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自不得以連續犯論擬,從而,檢察官請本院就上開持有槍械犯行部分,併予審理,於法自有未合,應退由公訴人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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