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94年1月間與丁○○認識進而交往,嗣因丁○○發覺己○○已婚,有意分手,且丁○○之父戊○○獲悉己○○已婚後,亦反對渠二人交往,己○○因而心生不滿,遂於94年6月22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並於電話中與戊○○相約於同日下午9時許,前往丙○○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廟後釣蝦場」進行談判。詎己○○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當日下午9時許,夥同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賜 」及「白目」之成年男子,共持由綽號「阿賜」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手槍1把(未扣案,不能證明該把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廟後釣蝦場」,抵達後,即由己○○與綽號「阿賜」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該釣蝦場門口,向釣蝦場老闆丙○○指明找綽號「冬瓜」之戊○○,而綽號「白目」之成年男子則在車旁看候,俟戊○○隨同丙○○自釣蝦場內外出與己○○交談,並由丙○○對己○○等人招呼稱有事進入釣蝦場內坐著交談時,綽號「阿賜」之成年男子立即自腰際取出前開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手槍,戊○○見狀旋自後方抱住綽號「阿賜」之成年男子,適甲○○亦同在上開釣蝦場內,欲自釣蝦場內跑出幫忙戊○○時,綽號「阿賜」之成年男子隨即再持上開手槍朝釣蝦場天花板鳴槍乙發恫嚇,己○○及綽號「白目」之成年男子則趁隙將戊○○推倒,並由綽號「阿賜」之成年男子接續拉槍機,惟因疑似卡彈而跳出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8.73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綽號「阿賜」之成年男子則再舉槍指向戊○○、丙○○及甲○○等人,而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甲○○及丙○○,致使戊○○、甲○○及丙○○均心生畏懼,立即逃離該釣蝦場,己○○與綽號「阿賜」及「白目」之成年男子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0時03分許,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丁○○,適戊○○即在一旁,丁○○即將電話轉由戊○○接聽,詎己○○復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於電話中以言詞對戊○○恫以:「開槍沒有打到你算你好運,我會再來找你,好膽不要走」等關於加害生命為內容之言詞,致戊○○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嗣經戊○○報警處理,並提交於上開時、地拾獲之玩具金屬彈殼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各1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 吳福益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戊○○、甲○○、丙○○及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亦不存在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惟檢察官及被告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以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甲○○、丙○○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關於被告之本件犯罪事實者,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時、地與戊○○相約談判,並夥同
綽號「阿賜」及「白目」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前述地點,嗣後綽號「阿賜」之成年男子並取出槍枝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對於綽號「阿賜」之男子攜帶槍枝前往,並不知情,且伊亦已忘記有無於同日下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甲○○及丙○○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明確,且有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及現場暨子彈照片7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改造子彈及彈殼各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及彈殼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㈠送鑑改造子彈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73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送鑑彈殼1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亦有該局95年3月7日刑鑑字第0950027181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
⒉被告雖辯稱其對於綽號「阿賜」之成年男子攜帶槍枝前往上
開釣蝦場,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前往「廟後釣蝦場」既係為與證人戊○○談論有關丁○○與其交往之事,理當獨自一人前往即可,何以須大費周章,率同綽號「阿賜」及「白目」之成年男子前往?又證人戊○○隨同丙○○自釣蝦場內外出與己○○交談,並由丙○○對己○○等人招呼稱有事進入釣蝦場內坐著交談時,綽號「阿賜」之成年男子即自腰際取出前開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手槍等情,業據證人戊○○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衡諸常情,綽號「阿賜」之男子與證人戊○○及丙○○既不認識,自無怨隙,則倘非與被告於事前即謀議持槍恐嚇,豈有於證人戊○○及丙○○甫自釣蝦場內走出未幾,即無端持槍恫嚇證人戊○○及丙○○之理?再參以被告於事後即同日下午10時03分許,於電話中以言詞對證人戊○○恫以:「開槍沒有打到你算你好運,我會再來找你,好膽不要走」等語,顯見其應與綽號「阿賜」、「白目」之成年男子,事前即共謀持上開槍枝前往恐嚇證人戊○○,否則其焉有於事後對證人戊○○稱「開槍沒打到你算你好運」等語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與綽號「阿賜」、「白目」之男子,就上開共持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手槍1把恐嚇證人戊○○、甲○○及丙○○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上開一持槍恐嚇行為,同時恐嚇戊○○、甲○○及丙○○3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先後
2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戊○○之女丁○○交往不遂,即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及壓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藉詞矯飾,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改造子彈及彈殼各1顆,經送請鑑定結果,改造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彈殼1顆則係玩具金屬彈殼,已如前述,顯非違禁物,而上開改造子彈及彈殼各1顆,雖係被告供本件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子彈及彈殼係屬被告或共犯即綽號「阿賜」或「白目」之成年男子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