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10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4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4年12月12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於94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該等案卷無訛,復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聲請人甲○○原為男女朋友,聲請人將其所有之統一精工加油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信用卡),放置於其所有之背包內,並將該背包寄放於被告乙○○位於嘉義縣太保市縣○○路○○號之租屋處,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得聲請人上揭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分別於93年7月12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台糖祥和加油站,盜刷新臺幣(下同)830元、同年8月20日、8月27日、11月5日分別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竹仔腳3之2號台亞水上交流道站加油站,盜刷765、729元、670元,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又另行起意,於94年4月27日以傳真及郵寄方式,寄送不實陳情書至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及聲請人本人,稱聲請人欠款85萬元不還及於分手後發現金手鍊、對錶及電擊棒等物不翼而飛等情事,足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320第1項竊盜、第
310條誹謗罪嫌云云。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一)就被告涉嫌偽造私文書、竊盜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目的內所製作之文書,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此所謂授權委託,當然包括空白授權及概括授權。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未得聲請人同意,竟私自以聲請人申辦之前揭信用卡消費加油為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聲請人申辦之信用卡刷卡付帳,惟堅詞否認其有竊盜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與聲請人原係男女朋友,2人在一起時,因聲請人係任職軍旅,平日未放假時,聲請人所有之汽車(廠牌:TOYOTA、型式:VIOS),便停放在被告上開租屋處,無償借給被告駕駛使用,聲請人並交付前揭信用卡予被告,稱若該汽車須加油時,可以使用該信用卡支付油資,故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以為汽車加油之付帳,係經聲請人所同意等語,經查:1、聲請人指稱,本案上開信用卡平日係放置於被告租屋處,聲請人所有之背包內,但禁止被告翻動該背包乙節,查信用卡其體積甚小且極為輕薄,攜帶方便,聲請人既陳稱禁止被告使用,何以不隨身攜帶,反置於被告租屋處?又聲請人將其背包及信用卡寄放被告租屋處,顯見2人關係親密,否則,又豈會將信用卡此種具相當經濟價值之物品交由被告保管?是被告以前揭信用卡加油消費,是否果真未得聲請人之授權,即非無疑。2、93年7月至11月,被告持上揭信用卡刷卡消費期間,聲請人仍持續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聲請人係於94年1月始發現被告盜刷,且於94年6月5日始向臺南憲兵隊提出告訴等事實,其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然查持信用卡刷卡簽帳,一般銀行均會於隔月通知持卡人繳款,本案聲請人於上開簽帳消費後隔月應已知悉上開消費事,何以遲至94年1月才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又被告供稱:
被告與聲請人係於94年4月1日分手。聲請人既於94年1月發現信用卡遭盜刷,何以遲至與被告分手後之6月5日始提告訴?則聲請人陳稱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消費之指訴是否為真實,益形可疑。3、又被告於取得聲請人之信用卡後,未即大肆購物,僅消費4次且皆為支付油資之用,其消費總金額僅有2494元,此有信用卡交費簽帳單4張在卷可稽。若被告果真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之下,即持上揭信用卡盜刷消費,理應大量高額消費,藉以獲得更多不法利益。因此,被告辯稱,其係經聲請人授權同意使用前揭信用卡,尚堪採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竊盜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就被告涉嫌誹謗罪嫌部分: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其中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是刑法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名譽,始克相當。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94年4月27日以傳真方式,寄送陳情書至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又於同年5月3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873號存證信函,寄送聲請人,稱聲請人積欠被告貸款80餘萬元及於94年4月1日分手後,發現金手鍊、對錶及電擊棒不翼而飛等情事。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傳真及存證信函寄送陳情書及存證信函予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及聲請人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聲請人以伊名義向板信銀行借貸85萬元,但所借得之金錢,已被聲請人拿去償還所積欠之卡債,而於2人分手後,聲請人即避不見面,且不出面解決,才會申訴到國防部並委請江雍正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況2人間之債務關係,被告已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請聲請人應返還上開借貸金錢之訴訟等語。經查:被告所傳送之陳情書及存證信函內容,客觀上縱已符合足以貶抑損及他人名譽之要件,然被告僅係以傳真及存證信函寄送陳情書及存證信函,並未寄送與其他人,準此,則除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及聲請人,他人並無從得以共聞共見該陳情書及存證信函之內容,是被告並未散布予大眾週知,揆諸上揭說明,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述而遽入人罪,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四次盜用信用卡之期間(含93年8月20日,765元),聲請人並未休假,且均將車子開回新竹營區,不可能將車輛寄放於被告租屋處,授權其加油使用,且竊盜就是違法,不因是小竊而改變,故原檢察官認聲請人有授權,顯然不當。
況聲請人公務繁忙,縱發現信用卡有被盜刷,亦難即時向銀行查證,且被告如確有借款給聲請人?何以不留借款憑證及清償期限?且不於借款時要求聲請人作連帶保證人?足見是自行借貸,與聲請人無關,而竟向國防部部長辦公室陳情,誹謗聲請人名譽,焉能保證國防部是秘密調查,無損聲請人名譽,且被告以不實事項向聲請人之主管機關檢舉,焉能謂無不法云云。
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並進而論述:聲請人雖稱:均將車子開回新竹營區,不可能將車子寄放於被告租屋處,授權其加油使用,惟其又供稱:其於94年7月1日於整理車子時,發現車內有
1張被告冒其名93年8月20日金額765元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與先前偽造之3張相同(見94年7月24日之憲兵隊筆錄),茍車子均由聲請人開回,則聲請人所指該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不可能會放於車內。而被告與聲請人當時是情侶關係,衡情不會刻意要求聲請人留借款憑證,況證人 董怜君 (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職員)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0號法院審理中亦證稱:「……甲○○要請乙○○辦理,代償其現金卡債,……」,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被告,其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11月4日94年度訴字第1590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足佐,足見聲請人,對被告之指訴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僅就事實向聲請人之長官國防部部長辦公室提出陳情,亦難謂不法,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控之犯行,從而其聲請再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顯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八、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結果,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以及審核再議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已依據卷內所存事證,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詳予論列指駁,其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於上班時間固然將車輛開回部隊,然假日仍不時開回帶被告出遊,被告不慎將冒用聲請人信用卡加油之簽帳單遺落在車上,亦為人情之常云云,然觀諸卷內資料並無相當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並不否認有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是本件審酌之重點厥為被告有無經過聲請人之同意而使用,縱使聲請人於假日駕車搭載被告出遊之事為真實,亦無從遽以推認被告有盜用聲請人信用卡之犯嫌。至聲請意旨另質疑前開董怜君之陳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不足認定被告有借款予聲請人之事實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有發送陳情書及存證信函之事實,是其是否涉有誹謗罪嫌之審酌重點,厥為該等文件客觀上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就此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指明:「被告所傳送之陳情書及存證信函內容,客觀上縱已符合足以貶抑損及他人名譽之要件,然被告僅係以傳真及存證信函寄送陳情書及存證信函,並未寄送與其他人,準此,則除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及聲請人,他人並無從得以共聞共見該陳情書及存證信函之內容,是被告並未散布予大眾週知,……,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等語,是聲請人所爭執之借款事實是否存在,並不足以左右被告有無涉及誹謗罪嫌之認定。綜上所述,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鳳山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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