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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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某時,在大陸地區北京市某處之古玩市場購買龍銀之際,適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大陸地區人民向其兜售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通用貨幣(以下稱:系爭五十元偽幣),詎明知該等硬幣為偽造,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犯意,以人民幣一千三百元(依當日匯率,相當於四千九百九十三元)之代價,購買系爭五十元偽幣計一千三百七十七枚(相當於市值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嗣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攜帶系爭五十元偽幣循小三通途徑,自大陸地區進入台灣地區金門縣,在金門尚義機場欲搭機前往台中,於通關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五十元硬幣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之通用貨幣、紙幣罪,所稱之「供行使之用」,係指利用他人不知為偽,冒充作真使用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經檢察官勘驗在卷,復有扣案五十元偽幣及中央銀行匯率統計資料等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人民幣一千三百元之代價,向該劉姓大陸籍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系爭五十元偽幣共一千三百七十七枚,嗣自大陸地區進入金門後,在尚義機場欲搭機前往台中,於通關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知道系爭五十元偽幣是偽造,因為一看就看得出來,但沒有行使的意圖,伊是要用來加工鎏金、裝藏後送給特定的和尚、道士,伊在金門的小額消費都沒有用該偽造貨幣等語。從而扣案五十元偽幣是否足堪使用?被告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伍、本院查:
一、扣案五十元偽幣圖文粗糙模糊、幣邊紋路模糊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又本件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認:該可疑五十元幣之國父像、稻穗紋路、字紋等均較粗糙,絲紋、輥字及隱藏字紋等極為模糊與真幣不同,幣面刻意浸染略呈黑色,其直徑較小,重量略輕、幣邊較真幣高,未能通過音頻測試,成分亦與真幣不符,該等可疑幣均應屬偽幣等語,亦有該廠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台幣品字第0九四0000六四三號函在卷可稽。是扣案五十元偽幣均屬偽造,其製作粗劣,任何人一望即可認為偽幣,無法利用他人不知為偽,冒充作真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確實經營雕刻工藝公司,生產銷售石雕、木雕工藝品,業據被告提出大陸地區營業執照、廣告文宣資料等件為證,足認被告辯稱:伊知道系爭五十元硬幣是偽造,因為一看就看得出來,但沒有行使的意圖,伊是要用來加工鎏金、裝藏之用等語非虛,應堪採信。
三、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認:該批硬幣印製過程粗糙、厚薄不一,然若於自動設備或光線不明處,仍有行使之可能等語。然該批硬幣與真幣相較,既屬厚薄不一、大小不同、輕重不同,即難行使,其勘驗結果所認,容有誤會;另扣案五十元偽幣及中央銀行匯率統計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購買系爭五十元偽幣之事實,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諸情,本件被告辯稱伊沒有意圖供行使之用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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