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85年6月10日,與 王開來 (另行通緝中)二人明知無支付租金之能力,仍共同至高雄市○○區○○路○○○巷○○號 立陽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陽公司),誆稱租用YS-327號自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不定期,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云云,並由丁○○擔任保證人,惟王開來繳付租金至同年9月間後,即藉詞因購屋乏款,要求賒帳,且自同年10月間起即未繳付租金,並逃匿無蹤,迄至86年3月間始將該車(已毀損,未修復)停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門附近路旁,計詐得免支付租金之利益達10餘萬元。㈡復於86年1月10日,丁○○明知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與王開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丙○○誆稱:需款償還債務,欲借款75000元,及於86年2月28日以前清償云云,丙○○不疑有詐,如數支付,並由丁○○簽發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分別為86年2月5日及86年2月28日期,面額各為45,000元及30,000元之本票以資搪塞,惟屆期王開來、丁○○均逃匿無蹤,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告訴人立陽公司代理人甲○○之指述、立陽公司租車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⑵告訴人丙○○之指述、發票人為丁○○之本票影本2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王開來向立陽公司租用上開小客車之保證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⑴告訴人立陽車行部分:上開自小客車係當時的男友王開來在使用,之後沒聯絡,該車下落如何伊就不清楚;⑵告訴人丙○○部分:伊完全不清楚此事,不認識丙○○,也沒有簽立本票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仍然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以告訴人立陽公司代理人甲○○之指述、立陽公
司租車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認被告丁○○與王開來涉有共同詐得免費使用立陽車行小客車之利益云云。然查: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當時陪男友王開來向立陽公司租用系爭車輛,並擔任保證人,而系爭車輛都是王開來在使用,之後二人就分手沒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當時是王開來使用車子沒錯,王開來從85年6月11日開始使用系爭車輛,有陸續繳納租金到85年9月間,這段期間內伊只有看過被告丁○○1次(指陪王開來至車行簽約該次),其他時候都是王開來自己來繳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53頁),復有丁○○為連帶保證人、王開來為立合約書人之立陽公司租車合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28630號卷第3頁),可見系爭車輛係由同案被告王開來使用,而被告丁○○僅於王開來簽約租車之日有同至現場擔任保證人,並於立合約書人不履行債務時,始負履行責任。復衡諸授信行為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證明告訴人確因同案被告王開來、丁○○(即借用人)另曾施用其他不法手段,亦不得僅因告訴人(即貸與人)事後未獲完全清償租金而推斷其授信時陷於錯誤,是本案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丙○○之指述、發票人為丁○○之本票
影本2張,認被告丁○○涉有向丙○○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而告訴人丙○○固於偵查中指稱:王開來借錢,丁○○在旁開立本票等語(見86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卷第26頁背面),且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發票人欄有「丁○○」簽名之面額為45,000元、30,000元本票(均影本)各
1張在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7156號卷第3頁)。然被告丁○○堅稱:伊不認識丙○○,也沒有簽立上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告訴人丙○○於88年3月23日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雄檢銅崗緝字第828號發布通緝迄今等情,並有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復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100、101、106頁),則被告丁○○既於警詢、偵查未曾到案,而告訴人丙○○復未曾當面指認被告丁○○,故告訴人丙○○所為被告丁○○簽立系爭本票之指述,已有可疑。況縱若系爭本票確為被告丁○○所簽立,然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本案仍然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亦難據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究否自始即有詐欺意圖,向告訴人立陽車行、丙○○施以詐術,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難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丁○○涉犯詐欺案件(87年度偵字第23533號),因本件起訴部分既經諭知被告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