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志彥
國民庚○○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88號、第3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而於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丙○○(未起訴)於97年3月25日上午5時13分許,駕駛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長安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乙○○、丁○行經該路口,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民生路口,而為丙○○所撞擊,致乙○○受有左側踝骨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腹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丁○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左側第3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詎丙○○明知已於前開路口肇事致乙○○、丁○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立即下車照護乙○○、丁○,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庚○○獲悉此事,明知丙○○為上開事故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人,竟意圖使丙○○隱避,而基於頂替丙○○犯罪之犯意,接續於
97年3月25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向警員 郭益銘 自稱為前開事故肇事者,又於同年8月
21日下午2時許,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稱為前開事故之肇事者,而頂替丙○○所涉罪責。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郭益銘、己○○、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乙○○、丁○、戊○○、甲○○於97年8月7日偵訊時及證人郭益銘、己○○於同年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丁○、戊○○、甲○○於97年8月
7日偵訊時及證人郭益銘、己○○於同年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3、另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丁○於97年7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有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49、50頁)。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丁○於該日偵訊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庚○○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雖有明文。
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庚○○於偵訊時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雖未經具結,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查,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被告庚○○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均係被告甲○○、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與被告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乙○○、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均係就其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乃員警基於專業知識所製作,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過程均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意圖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人隱避而頂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頂替被告甲○○之犯行,辯稱:因訴外人丙○○肇事逃逸不便出面處理,其始頂替其罪責,並非頂替被告甲○○罪責等語。經查:訴外人丙○○因肇事逃逸,不便出面處理,被告庚○○乃提議由其出面頂替等情,除訴外人丙○○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份詳下述外,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28、29頁、第66頁、第84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84頁)。又被告庚○○分別於97年3月25日晚間某時及同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郭益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稱為前開事故之肇事者,而頂替丙○○所涉罪責乙情,復據證人郭益銘於偵訊時結證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日下午聯繫車主己○○,己○○表示其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他人使用,其乃要求己○○聯繫肇事者到案說明,嗣被告甲○○電聯表示肇事者為其弟弟,其指示甲○○攜同其弟弟到案說明,當日晚間被告甲○○攜同被告庚○○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說明,被告庚○○當時有承認其為肇事者等語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第100頁),並有被告庚○○97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100、
101頁)。縱上,足徵被告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庚○○聲請傳訊證人丙○○,因證人丙○○經本院傳、拘結果,均未到庭為證,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次傳、拘證人丙○○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案被告庚○○頂替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其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故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又被告庚○○分別於97年3月25日晚間某時及同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郭益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稱為前開事故肇事者,而頂替丙○○所涉罪責,應係本於同一意圖使丙○○隱避而頂替之行為,應為包括一罪。另被告庚○○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意圖使他人隱避而頂替犯罪,妨礙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收取丙○○所交付之新臺幣20萬元,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7年3月25日凌晨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長安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撞及被害人乙○○、告訴人丁○,致被害人乙○○受有左側踝骨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腹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丁○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詎被告甲○○於肇事後,竟未查看被害人乙○○、告訴人丁○之傷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害人乙○○、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戊○○、郭益銘於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月25日之通聯記錄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本案事故後,陪同被告庚○○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首,並至醫院探視傷者,且承諾負責支付醫藥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於97年3月25日偕同被告庚○○至友人住處,適訴外人丙○○在場,表示其因撞傷他人,不便出面處理,其始陪同被告庚○○至警局自首,並探視傷者等語。經查:
1、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於97年3月25日上午5時13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長安街口,遇長安街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乃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民生路口,遭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被害人乙○○受有左側踝骨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左側第3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該駕駛於肇事後,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等情,已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5、6、9、10頁、第90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正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現場相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17至20頁、第34至42頁),應堪信實。
2、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堅稱:係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而逃逸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90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然查,證人丁○於警詢時先稱:當日其等行走在民生路之行人穿越道,不知為何被撞到,醒來時人已經在醫院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5頁);嗣於97年7月1日偵訊時改稱:當日駕駛撞及其等後,有探頭出來看了一下就馬上駕車逃逸,其當時有看到駕駛臉部特徵,並非被告庚○○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50頁,另告訴人丁○於該日偵訊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惟查傳聞法則之定義,本為禁止以傳聞用作證明該傳聞自身為真之證據,故傳聞作為彈劾證據時,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附此敘明);又於同年8月7日偵訊時稱:被告甲○○肇事後有從車窗探出頭來看,之後直接駕車逃逸,其當時受傷爬不起來,不過意識還算清楚,大致上有看到肇事者長相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係肇事者,因為其探出頭來看,其有看到被告甲○○之臉云云(詳本院卷第60頁反面)。足見,證人丁○就其於本案事故後,意識是否清楚,有無看到肇事之駕駛等節之陳述已有不一,自難遽信為真。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已知悉被告甲○○為本案肇事之人云云(詳本院卷第61頁正面),又其於偵訊時亦稱:其所見肇事者之面部特徵與被告庚○○並不相同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50頁)。然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卻係對自稱為肇事者之被告庚○○提出告訴,並與被告庚○○達成和解,並收取以被告庚○○及訴外人丙○○為發票人之本票,此有該警詢筆錄、和解書及本票3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6、54、97頁)。則倘告訴人丁○確已知悉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為被告甲○○,應無任意對他人提出告訴,並接受和解及賠償金之理。另告訴人丁○為20年次人士,本案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7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則其記憶及觀察力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相關情節之描述已有含糊之情,並推說「不記得」、「忘記了」等語,惟獨堅稱確實看到被告甲○○即係本案事故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益徵告訴人丁○所述,無從遽認被告甲○○即為本案肇事逃逸之人。
3、又查,被告甲○○於本案事發後,雖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丁○,並承諾支付醫藥費等情,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90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偵訊時、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29頁、第62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90頁),應堪信實。然被告甲○○係因訴外人丙○○畏罪不便出面處理,始陪同被告庚○○探視傷者乙情,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單就被告甲○○探視傷者並承諾負擔醫藥費乙節,並無從遽認被告甲○○即為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亦無法佐證告訴人丁○之指訴為真實,而採為判決之基礎。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均僅足以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之過程,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即為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月25日之通聯記錄,雖足以證明被告庚○○於本案事發當時,並非在事故現場(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64-1頁)。然就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觀之,其於97年3月25日凌晨3時54分許之通話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7樓頂屋突附近,同日上午6時11分許之通話地點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6樓樓頂室內及屋突附近,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79頁),亦無從遽認被告甲○○於本案事發當時,曾行經本案事故現場,自無從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甲○○即為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4、另查,被告庚○○係因獲悉訴外人丙○○發生交通事故,不便出面處理,始出面頂替丙○○罪責乙節,已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97年3月25日偕同被告甲○○拜訪友人,在場聽聞丙○○表示其肇事撞傷2名老年人,因家族企業關係不方便出面,其遂主動提議由其頂替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29頁、第66頁反面)。且訴外人丙○○亦曾至醫院探視傷者,並參與和解過程,簽發本票賠償傷者,另給付20萬元慰問金予被告庚○○等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67頁正面),並有本票7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54頁、本院卷第33頁)。則訴外人丙○○倘非本案事故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應無積極處理上開事宜之理。復查,本案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己○○所有,由證人己○○於本案事發前1日,出借訴外人丙○○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31頁)。益徵本案確係訴外人丙○○向證人己○○借用車輛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甚明。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丙○○向其借用車輛,以供其友人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反面)。然證人己○○於偵訊時先稱:其係於本案事發前1、2天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被告庚○○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10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其係將車輛借予丙○○等語,則其前後證述已屬矛盾,並有袒護訴外人丙○○之情形。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訴外人丙○○所持用乙節,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64頁)。而訴外人丙○○自本案事發時即97年5月25日凌晨5時12分55秒起密集聯繫證人己○○,並告知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乙節,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詳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另有其等通聯記錄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113頁)。足見訴外人丙○○係於本案事發後,旋即聯繫證人己○○通知上開情事。諸此相互勾稽,倘丙○○確係將車輛出借友人使用,其應無於本案事故後之密接時間,立即知悉上情,並電聯證人己○○之理。綜上,足徵訴外人丙○○始為本案事故肇事並逃逸之行為人,則被告甲○○並非本案事故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甚明。至被告甲○○聲請傳訊友人證明訴外人丙○○始為本案肇事逃逸之人,惟因被告甲○○並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依法傳訊,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另行傳訊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甲○○即為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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