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美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87號),本院認本案(104年度審訴字第145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美華共同犯圖 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日報表、打卡紀錄表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甘美華自民國103年2月11日起,在 牟鳳琴 (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開立經營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1樓之「新月美學館」擔任櫃檯一職,負責接待客人、收取費用、打掃清潔等工作,甘美華及牟鳳琴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反覆延續單一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徐天玉 及其他店內小姐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按摩男客之生殖器上下搓動,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並以代號「0.3」代稱之,收費方式為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所得每次均由從事性服務之小姐從中收取1,200元,其餘則歸店家所有,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於103年11月11日晚上7時54分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 彭宏政 喬裝男客至上開處所,由甘美華媒介、容留彭宏政與綽號為「 小雅 」之徐天玉於上址2樓5號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該美學館日報表、打卡紀錄表各1張,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甘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頁14至18、66至68、本院審訴卷頁14背面)。
㈡、同案被告牟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查卷頁19至21、23至25、85至87)。
㈢、證人徐天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頁26至30、77至79)。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8日勘驗筆錄1份、員警現場蒐證錄音光碟1片(見偵查卷頁72至74、置於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出具之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頁9、49至50)。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新月美學館日報表、打卡紀錄表各1張(見偵查卷頁31至
34、51、52)。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甘美華媒介、容留店內小姐即證人徐天玉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彭宏政從事猥褻行為,且已談及性交易價額,即便雙方尚未開始進行猥褻行為,喬裝男客之員警亦未支付對價即表明身分,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或利益,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又居間介紹證人徐天玉為喬裝男客之員警彭宏政為半套性交易,並引領彭宏政至該美學館2樓之5號包廂而提供該包廂作為猥褻場所,按上說明,核被告甘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又被告先行媒介上開猥褻行為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媒介使人猥褻以營利罪,尚有未洽,惟因兩者屬同一條項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甘美華自103年2月11日起至103年11月11日被查獲止,在前揭「新月美學館」,基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單一集合犯意,以反覆、密接在上址之包廂內,容留、媒介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證人徐天玉及其他店內小姐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並以此營利,應僅論以圖利容留、媒介為猥褻行為之單純實質一罪。
㈢、本案被告甘美華與同案被告牟鳳琴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好,然其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先是否認犯罪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甘美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日報表、打卡紀錄表各1張,固係屬「新月美學館」即同案被告牟鳳琴所有,且供紀錄本件容留猥褻行為所用之物,惟本件被告甘美華與牟鳳琴為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則依前開判決意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本案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