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9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89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確定;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㈣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又於10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㈦繼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㈧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2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2月18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而㈥、㈦、㈧案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6月18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21日。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為警採尿之107年5月26日18時20分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再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頁、第
169頁),且被告於107年5月26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年6月22日被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29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第7頁、第
8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為警採尿之107年5月26日18時20分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以同一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62頁),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2月18日止;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5年2月19日起至107年6月18日止,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第二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後,於為警採尿之107年5月26日18時20分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一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6年
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本案持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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